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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飞翔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武汉神威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湖北银丰帅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飞翔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神威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胡义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著伟,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丰帅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帅业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义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第三人:宋易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武汉飞翔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诉武汉神威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湖北银丰帅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胡义铭、李峰、宋易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飞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胡义铭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随后,飞翔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1、冻结神威公司、胡义铭银行账户存款8,035,62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2、查封飞翔公司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MA地块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经开不动产权第0000574号]。后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1、解除对神威公司、胡义铭银行账户存款8,035,625元的冻结与其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2、解除对飞翔公司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MA地块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经开不动产权第0000574号]的查封。同时,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路46号26000平方米的房地产租金进行鉴定,后飞翔公司撤回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2月20日,胡义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胡义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0月11日,神威公司申请追加李峰、宋易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其后,神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飞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尊,胡义铭五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帅业权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神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著伟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神威公司、胡义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斌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李峰、宋易娜第五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飞翔公司与神威公司、银丰公司三方的房地产租赁关系,并腾退神威公司、银丰公司所占用的房地产;2.神威公司支付飞翔公司房地产租金7,935,625元(租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照年租金351万元计算,从2016年10月9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银丰公司对该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神威公司、银丰公司分别向飞翔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胡义铭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神威公司、银丰公司、胡义铭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飞翔公司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变更为:1.解除飞翔公司、神威公司、银丰公司三方的《项目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同时神威公司、胡义铭腾退所占用的房地产;2.神威公司向飞翔公司支付房地产租金7,935,625元(租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照年租金351万的标准计算,其后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银丰公司对该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飞翔公司与神威公司、银丰公司三方签订《项目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神威公司以现金出资400万元,银丰公司以现金出资300万元,飞翔公司以房地产第一年租金351万元出资,共同组建神威公司湖北道路运输素质提升工程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该协议还约定了示范基地成立后房地产租金的优惠办法。
该协议签订后,神威公司、银丰公司并未依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示范基地亦未依约成立。但飞翔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被神威公司作为驾校培训基地使用至今。神威公司于2015年7月支付租金500,000元,2016年9月支付租金120,000元。飞翔公司多次要求神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神威公司、银丰公司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神威公司针对飞翔公司的本诉请求辩称,1、答辩人与飞翔公司、银丰公司之间设立的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各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2、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有效,但其中的租金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应属无效;3、答辩人未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设立公司系各方出资不到位以及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斌被刑事羁押,无法设立公司;4、因银丰公司未实际出资,后经答辩人以及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斌同意,银丰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30%出资份额由宋易娜、李峰出资,宋易娜、李峰将出资份额委托至飞翔公司代持;5、飞翔公司没有向答辩人交付所涉房地产,飞翔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6、答辩人目前只是部分使用了飞翔公司的场地,不应当以租金计算,而应当以场地使用费计算。同时因没有明确使用主体,如要承担场地使用费,应由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飞翔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银丰公司针对飞翔公司的本诉请求辩称,首先,答辩人已自动退出了协议,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并参与经营;其次,本案协议性质为合作协议,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存在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飞翔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胡义铭针对飞翔公司的本诉请求辩称,首先,同意神威公司针对飞翔公司本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其次,飞翔公司主张的租金,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均为200万元,如果要支付租金,应当按照200万元标准计算。最后,答辩人与本案当事人合作后有权利自行选择投资,并非需要所有的资金都投入本合作项目。合同是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斌起草的,当时讨论租金都不予计算,所以答辩人才签的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飞翔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李峰针对飞翔公司的本诉请求陈述,首先,本人非《协议书》中的合同当事人,本案纠纷与本人无关;其次,本人与胡义铭之间为借贷关系,本人并未将借款转为股金;再次,本人多次向胡义铭催要欠款未果,2017年初,胡义铭提出给予本人涉案考场20%股份,本人被迫同意;另外,2017年3月28日,胡义铭邀请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斌、本人及宋易娜形成了《会议纪要》,但本人未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也未参加过股东会,各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前述会议纪要约定内容。而且在2017年7月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上并没有全体参会人员的签字,该会议纪要并未生效。最后,本人在行使相关权益时,项目工作人员也不予认可本人股东身份。
宋易娜针对飞翔公司的本诉请求陈述,首先,本人非《协议书》中的合同当事人,本案纠纷与本人无关;其次,本人与胡义铭之间为借款关系,本人并未将借款转为股金;再次,本人多次向胡义铭催要欠款未果,2017年初,胡义铭提出给予本人涉案考场10%股份,本人被迫同意;最后,2017年3月28日,胡义铭邀请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斌、本人及李峰形成了《会议纪要》,但本人未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也未参加过股东会。
神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飞翔公司向“示范基地”交付和提供合同约定的1183.59平方米场地和房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MA地块西门门卫室91.59平方米;北门配电室加门卫1000平方米;一楼实验室加气泵房92平方米);2.飞翔公司向神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飞翔公司立即偿还神威公司的垫款623,337.47元;4.本案诉讼费由飞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飞翔公司与神威公司及银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飞翔公司没有依约向《协议书》成立的示范基地全部交付约定的场地,截至目前仍有1000多平方米的场地和房屋没有交付给示范基地使用,造成经济损失。该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8条关于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飞翔公司与神威公司之间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飞翔公司向神威公司主张租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神威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交付的土地税金是应飞翔公司的请求为其垫付的土地税金费,此款项实际为飞翔公司向神威公司的借款,飞翔公司应及时向神威公司予以归还。现神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飞翔公司针对神威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首先,《协议书》中约定成立的示范基地并未成立,同时答辩人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神威公司交付房产和土地,答辩人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其次,虽然答辩人与神威公司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最后,神威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623,337.47元为涉案房地产租金,并非借款或垫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神威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飞翔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二、不动产证书,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对前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律师函》,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虽为复印件,神威公司在庭审时曾表示收到该函件,随后神威公司又予否认,但神威公司未予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虽为证据原件,但证据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收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虽为复印件,但神威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神威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审计报告,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关于公布验收合格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名单的通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飞翔公司对神威公司在涉案房产项目上以振华路考试经营驾校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付款凭证,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飞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胡义铭与陈海鹰等其他飞翔公司员工沟通短信;证据六、胡义铭和蒋樱的沟通短信,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神威公司提供短信的原始载体,飞翔公司对真实性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照片,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神威公司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飞翔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会议纪要,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飞翔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飞翔公司出资证明,为证据原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飞翔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李峰的出资证明;证据十一、宋易娜的出资证明,前述证据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会议纪要,为证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三、情况说明,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虽为复印件,但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补充协议,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神威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付款凭证、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其中付款凭证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飞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银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为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出具人未到庭,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李峰提交的证据一、通话记录,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李峰提供了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同时神威公司、胡义铭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宋易娜提交的证据一、电子支付凭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案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神威公司(甲方)与飞翔公司(乙方)、银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示范基地项目投资股份合作事宜。项目名称为神威公司示范基地,成立三方投资的独立公司;项目负责人胡义铭;项目投资1,000万元;项目经营范围:汽车驾驶人培训及考试、汽车驾驶教练员培训及考试、汽车及零配件集团采购及租赁、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等。培训基地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民办企业教育机构,甲、乙、丙三方各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示范基地承担责任,享受同比例的分红收益。其中甲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400万元,占总项目股份的40%;乙方以部分土地、办公房屋第一年租金作为出资,占总项目股份的30%;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300万元,占总项目股份的30%。甲、乙、丙三方均应于项目股份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各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存入账户内,由甲方在开发区工商银行成立项目合作独立专用账户,并刻专用财务章。由乙方派主管会计、丙方派出纳,甲方派会计。示范基地设项目委员会,委员会负责人由甲、乙、丙三方出任,另设主任、执行主任两名,任期三年。甲、乙、丙三方协商指定胡义铭同志为示范基地主任,帅业权同志为执行主任,陆晓斌同志为执行主任,范成年同志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具体职责包括办理示范基地设立的登记手续;完成委员会制定的经营项目、营业额、利润指标、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示范基地成立起三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份。自第三年起,经其他两方股东同意,另一方股东可进行股权转让,此时未转让方对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可以内部转让,内部转让没有人接受的,可以对外转让。一方退股,须先清偿其对示范基地的个人债务且征得另两方股东的书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则退股无效。乙方土地厂房租金每年3,510,000元,前三年乙方按每年2,000,000元租金收取,另1,510,000元给予减免,但不影响乙方在合作项目股份中30%的股份比例。乙方从2014年5月1日起以土地厂房租金入股。第二年起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交半年租金1,000,000元,十月三十日前交半年房租1,000,000元。厂房土地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29年5月1日止。合作期内每年收二百万,共十五年,在二百万基数标准,租金每五年上涨5%(有利润上涨,无利润不涨)。土地厂房面积包括土地25000平方米、一楼1000平方米、五楼560平方米、食堂240平方米。水电费按照标准由甲乙丙三方合作项目承担。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终止:1、示范基地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示范基地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示范基地被依法宣告破产;4、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甲、乙、丙三方共同进行结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丙三方须在培训中心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培训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来偿还。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7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培训中心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培训中心造成损失,须向培训中心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当天,飞翔公司向神威公司交付登记其名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MA地块26000平方米的土地和厂房。同日,神威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中载明:“今收到武汉飞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场地和部分房屋共26000平米第一年租金叁佰伍拾壹万出资,占公司30%的股份。(详见项目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收到证明,陆晓斌”。其后,神威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设立专用账户,神威公司、银丰公司亦未缴存协议约定的出资款项,并且其后各方未办理设立公司的相关手续。
2014年6月1日,神威公司与李峰、宋易娜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飞翔公司、神威公司、银丰公司签署了《协议书》,银丰公司由于资金原因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出资履约,按照合同要求和飞翔公司、神威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银丰公司退出,银丰公司于整个项目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飞翔公司、神威公司同意增补李峰、宋易娜出资取代银丰公司。出资额度为李峰200万元、宋易娜100万元。按先期1,000万元出资,其中李峰和宋易娜共占30%股份;免除帅业权执行主任,范成年项目经理职务。增补李峰、宋易娜为执行主任,欧国清为项目经理;如果实际投资超过1,000万元,增资部分按照股份比例分摊。如果任何一方不按照规定进行增资的,其股份按实际股本进行股份核算等内容。
2014年6月15日,神威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中载明:“今收到李峰人民币两佰万元整,入资武汉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占20%的股份。”李峰称未收到前述出资证明,并称前述款项为借款非出资款项。
2014年10月16日,神威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中载明:“今收到宋易娜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入资武汉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占10%的股份。”宋易娜称未收到前述出资证明,并主张前述款项为借款并非出资款项。
2015年4月23日,以神威公司名义登记备案的武汉市振华路科目二考场批准成立。武汉市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设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场地,并由神威公司实际控制经营。2015年7月28日,神威公司向飞翔公司付款503,000元。在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收货款,但飞翔公司、神威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有货物买卖关系。2016年5月11日,飞翔公司委托律师向神威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中主要函告以下内容:“在《协议书》签订后,神威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有下列违约行为:1、未按约定向我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未按约定成立“湖北省道路运输素质提升工程示范基地”并确认我司持股份额;3、未依约定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未提供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4、未按约定方式执行聘用工作人员、采购物品等事项。贵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我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函告贵司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与我司进行对账并支付全部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2016年9月7日,神威公司代飞翔公司代缴税款120,337.47元。现飞翔公司以未成立项目公司以及神威公司未支付占用土地厂房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在武汉市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设立之前,神威公司经飞翔公司同意对上述已交付的房地产进行改造,并且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义铭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飞翔公司员工陈海鹰、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斌配偶蒋樱协调沟通考场改造等事宜。飞翔公司员工陈海鹰也曾向李峰发送手机短信协调落实考场改造及驾校车辆借用处理相关事宜。
又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陆晓斌、胡义铭、李峰、宋易娜于2017年3月28日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表明按照《协议书》约定神威公司派会计,飞翔公司派财务主管,宋易娜、李峰派出纳等;陆晓斌用蒋樱的卡交到主管,由会计和出纳把钱存进去,单据留一份交给会计主管。原则上花钱,每个月收入除了成本外各方按股比分成;保障财务留5,000元备用金。现金支出超过2,000元需要监事会成员签字,股东同意后才能执行;在不影响考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满足飞翔公司关于食堂用地改变用途及维修车间对外租赁的要求,酌减租金等内容。2017年4月14日,飞翔公司与李峰、宋易娜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为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振华路考场的经营管理,规范经营管理秩序,经过协商,投资人李峰、宋易娜将武汉市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所持有的股份共30%,委托武汉飞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不是转让股份。”由此,神威公司否认之前认可的武汉市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由其实际经营,并主张武汉市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由飞翔公司、神威公司、李峰、宋易娜共同合作经营。
再查明:2017年3月28日形成会议纪要后至2017年8月期间,武汉市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资金通过蒋樱的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性收支结算。同时在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神威公司累计向飞翔公司支付款项214,441元。
还查明:李峰于2017年7月13日前往武汉市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会计处索要财务报表,但财务人员以李峰身份不明拒绝向其提交财务报表。
最后查明:神威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飞翔公司起诉状副本。银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飞翔公司起诉状副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武汉市机动车驾驶人振华路考场所占用的房地产租金进行司法鉴定,后飞翔公司撤回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纠纷法律关系性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飞翔公司、神威公司、银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和出资数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其后各方既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未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故飞翔公司、神威公司、银丰公司不具备发起人身份,本案纠纷应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协议书》是否能予解除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飞翔公司、神威公司、银丰公司三方出资,投资设立公司,但在合同签订后各方并未按照《协议书》中约定设立公司,神威公司自行以其公司名义登记备案并实际占地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飞翔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飞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解除协议的通知送达协议当事人,故《协议书》自合同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即飞翔公司、神威公司与银丰公司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6年11月23日起解除。
三、关于飞翔公司与神威公司各自主张违约金的本诉与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飞翔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后,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协议书》中违约金条款为:“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因《协议书》中各方约定的公司并未能设立,各方的行为不可能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飞翔公司、神威公司各自依据此协议条款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对飞翔公司、神威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的本诉以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飞翔公司主张神威公司、银丰公司、胡义铭支付租金并由神威公司、胡义铭进行腾退的诉请
对于飞翔公司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一年的租金351万元作为飞翔公司投入至目标公司的出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成立公司的出资款不得抽逃,即无论目标公司是否成立,出资款均不能返还。按照《协议书》中:“本协议解除后,甲、乙、丙三方共同进行结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丙三方须在培训中心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约定,飞翔公司主张前述款项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清算程序处理,飞翔公司要求神威公司、银丰公司、胡义铭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飞翔公司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止的租金及进行腾退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签订《协议书》后飞翔公司向神威公司交付部分房地产,并由神威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现《协议书》解除后,应当由神威公司向飞翔公司腾退返还前述房产土地,并由神威公司向飞翔公司赔偿其前述占有期间给飞翔公司造成的损失。飞翔公司要求胡义铭承担共同腾退以及胡义铭、银丰公司对前述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中未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同时飞翔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拒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按照神威公司实际占用房地产面积酌情按照年占用费2,600,000元的标准计算神威公司占用涉案房地产给飞翔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289,863元(2,600,000元×2年+2,600,000元÷365天×153天)。又因《协议书》签订后神威公司向飞翔公司支付或代付的各项款项共计837,778.47元,前述款项应予抵充前述神威公司给飞翔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神威公司要求飞翔公司返还其中623,337.4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抵充前述款项后,神威公司应当向飞翔公司赔偿其在上述期间内占用涉案房地产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452,084.53元。
对于神威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向示范基地交付房地产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协议书》约定经营示范基地的公司并未设立,神威公司非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同时《协议书》解除后,对合同当事人已无法律约束力,神威公司无权要求飞翔公司按照《协议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神威公司前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神威公司提出李峰、宋易娜代替银丰公司,由飞翔公司、李峰、宋易娜、神威公司合作经营涉案项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中约定无论是股东转股还是退股都应经其他两方股东书面同意,而在神威公司提交含有李峰、宋易娜取代银丰公司出资内容的《补充协议书》上飞翔公司、银丰公司并未加盖签章进行确认。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银丰公司向神威公司、飞翔公司作出过退股或者转股的意思表示以及神威公司、飞翔公司同意银丰公司退股或转股的意思表示。其次,在神威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中李峰和宋易娜的累计出资额为280万元,占项目股份的30%,与《协议书》中约定银丰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占总项目股份的30%的内容并不相符。再次,在各方签订《协议书》后,飞翔公司相关人员与李峰、胡义铭之间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协调考场改造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协议书》中的合同当事人就李峰、宋易娜取代银丰公司出资持股达成合意。另外,神威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涉案考场项目由其实际控制经营管理,其后又予以否认并主张考场项目实际由飞翔公司、神威公司、李峰、宋易娜共同经营管理,但神威公司对前述共同经营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最后,在本院审理期间飞翔公司、神威公司、李峰、宋易娜之间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委托代持股份以及进行账户代管的行为,为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和解行为,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不发生债之更改的法律效果,在前述和解行为未实际完全履行或发生履行障碍时,各方仍应按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综上,神威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飞翔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神威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银丰帅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项目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自2016年1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神威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飞翔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占用费5,452,084.5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神威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MA地块26000平方米的土地和厂房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飞翔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飞翔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神威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025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5,250元,反诉保全费3,620元,共计47,8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神威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 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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