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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银某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沌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郑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晶晶,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银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80号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志钢,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电气)诉被告武汉银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开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2014年1月13日原告飞特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某开关银行存款人民币79,84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和查封原告飞特电气担保人宋晶晶所有的雪佛兰SGM7169M7A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8SJ79,车辆识别代号:LSGPC52UXF188256)。此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特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宋晶晶,被告银某开关的委托代理人喻志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飞特电气向被告银某开关提供各种型号的真空开关管,双方之间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由被告银某开关向原告飞特电气结算货款。2013年,原告飞特电气以对账函形式与被告银某开关就未付货款对账确认,原告飞特电气在该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银某开关尚欠原告飞特电气货款人民币79,840元”。被告银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此函件上予以确认并表示对账金额有人民币1,800元的差额。此差额来源于2011年2月28日原告飞特电气向被告银某开关提供的规格型号为ZKTD630/12-25的真空开关单价。原告飞特电器针对前述货款出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524830)中载明:规格型号为ZKTE630/12-25的真空开关管数量30只,含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0元。原告飞特电气多次向被告银某开关索要上述对账货款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09年至2011年双方交易往来期间,规格型号为ZKTD630/12-25的真空开关单价均在人民币720元以上,且2011年双方交易往来该型号的真空开关单价为人民币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飞特电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飞特电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账单、往来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回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飞特电气向被告银某开关提供真空开关管,被告银某开关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飞特电气已按约定向被告银某开关供应真空开关管,被告银某开关应按约定及时全额的向原告飞特电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飞特电气要求被告银某开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9,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银某开关认为2011年2月28日原告飞特电气提供的规格型号为ZKTE630/12-25的真空开关管单价经协商由原来的每只人民币720元降为每只人民币660元,应从对账金额中扣除优惠价款人民币1,800元的抗辩理由。因2011年3月21日原告飞特电气就该批真空开关管向被告银某开关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的单价为人民币720元,且被告银某开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批规格型号为ZKTD630/12-25真空开关的单价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或减免。同时,双方在交易往来过程中该型号的真空开关管单价均在人民币720元以上及2011年期间双方交易往来中该型号真空开关管单价为人民币720元,故被告银某开关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银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8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19元,共计人民币1,717元,由被告武汉银某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银某开关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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