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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顶工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思品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州思品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周佳瑾(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汪玉连(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武汉顶工塑胶有限公司
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思品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加城花园中新大道西128号幢3D2室。
法定代表人:戴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佳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玉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顶工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园24-1#。
法定代表人:由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苏州思品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思品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顶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瑾,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开始建立货物购销关系,约定由武汉顶工公司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供车灯网格、车灯EPE层板、车灯侧夹板等产品,并签订了《采购订单》,还有一部分货物采用直接送货形式,双方还约定苏州思品特公司应在验收全部货物并收到发票后60天内结算。
武汉顶工公司按照约定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供了十九批次的货物,由苏州思品特公司武汉仓库的工作人员对所送货物进行了验收签字,苏州思品特公司对武汉顶工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均无异议。
事后武汉顶工公司按照苏州思品特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对账,并应其要求开具了经税务认证的发票。
经对账,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武汉顶工公司共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供了价值298,220.00元的货物,苏州思品特公司仅支付200,000.00元货款后,欠付货款98,220.00元未付。
武汉顶工公司向法院起诉后,苏州思品特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经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所欠货款98,220.00支付给武汉顶工公司,但未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顶工公司与苏州思品特公司通过签订《采购订单》和直接送货形式进行货物买卖,苏州思品特公司己接受,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由于苏州思品特公司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己经向武汉顶工公司支付了欠付的货款,因此,武汉顶工公司要求苏州思品特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武汉顶工公司要求苏州思品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缺席判决:一、苏州思品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汉顶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4.77元(利息以本金98,22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驳回武汉顶工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向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供的货物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明显与双方报价订约环节中确定的质量规格要求不符,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多次向其提出投诉、要求退货并派员前来现场积极处理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始终予以推诿、拒绝,导致双方之间争议长期无法解决,故在质量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之前,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有权合法的中止货款的支付,因此不应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
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送达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因此无法提出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时由于双方就另一起案件与本案一并协商,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期待两案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导致本案一审判决的作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华物流系统有限公司与武汉顶工公司邮件往来及回复函。
拟证明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部分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并发函告知。
证据二、短信记录。
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未作出有效答复。
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上诉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支付了欠付的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认为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显示的主体均是安华物流系统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是其关联公司安华物流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之间协商沟通的往来内容,安华物流系统有限公司亦与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关于质量及货款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向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未依约在货物验收全部合格及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
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支付了欠付的货款。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未依约在货物验收全部合格及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
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武汉顶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支付了欠付的货款。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苏州思品特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围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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