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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巾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继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马公司)与上诉人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之声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未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金马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音乐之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MTV作品《狼爱上羊》著作权的行为,不再复制、公开放映诉争MTV作品;2、判令音乐之声公司赔偿华夏金马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下同)、为调查音乐之声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860元,共计88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音乐之声公司已经向音集协缴纳版权使用费,取得了使用音集协集体管理作品的相关授权,但音集协未向音乐之声公司提供集体管理作品的目录或曲库设备。上诉人华夏金马公司未加入音集协,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没有委托音集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华夏金马公司发现音乐之声公司涉嫌侵犯其作品著作权行为后,未提出任何侵权警告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沟通,而是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音乐之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童海超

书记员: 宋淼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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