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
李凯军
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肖泽生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BalboPiergiorgio(鲍勃•皮埃尔乔治,意大利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军。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系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982号。
负责人:刘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华新工业园(青山镇鸡头村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原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卓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非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罗某某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非凡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追加华新总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姚卓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非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军、被告罗某某、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华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凡公司诉称,我公司的驾驶员潘瀛于2013年6月8日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A×××××小货车,在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兴盛路145号门前路段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潘瀛、姚亮受伤,二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由潘瀛、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一系被告二的职工,被告二所有的鄂A×××××小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用去修车费57898元,为潘瀛垫支医疗费518元,合计经济损失58479元。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款36308元,包括支付被告的赔款。尚有22171元未赔偿到位,经数次协商,终因个人原因难以达成协议。故我公司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171元,由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非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潘瀛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2、罗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1-3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潘瀛、罗某某负同等责任;
5、鄂A×××××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A×××××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
6、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原告投保公司提供的),拟证明鄂A×××××小车损失57898元;
7、修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鄂A×××××用去修理费57898元;
8、通用病历、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潘瀛用去医疗费518元;
9、情况说明,拟证明潘瀛的医疗费系非凡电源公司代为垫付;
10、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分两次共支付赔款36308.41元,包含应支付给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的赔款。
11、人保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赔付数额36308元,包括支付给被告的赔款。
被告罗某某、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华新总公司共同辩称,根据道交法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超出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理赔。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据此免赔,应判定免赔条款无效。车辆投保的初衷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减轻肇事方压力,使受害方得到赔偿。如果简单认为车辆未按期年检是免赔事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事先预定的,决定了保险公司处于绝对优势,相对方处于劣势。为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法律做出了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合同一方应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是我方没有手写同意免赔条款而仅仅只盖了章,也没有出具收条证明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可见保险人根本没有明确告知。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保险人明知肇事车辆未按期年审,还同意被保险人投保,是对投保人的一种伤害。车辆年审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承保人之间的事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辆不合格,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更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维护弱势群体权利。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法则。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未释明未年检是免赔事由,有的法院已经确认免赔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在投保审查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保险条款无效。
被告罗某某、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华新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没有年检,商业险我公司予以拒赔。潘瀛的医疗费我公司已通过理赔方式支付给了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华新公司保险单、投保单(加盖华新公司公章),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示责任义务及免责条款,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2、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属免赔范围;
3、赔付信息浏览截屏,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向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支付2518.1元;
4、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期年审。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华新总公司对原告非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非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的年审有效期截止至2011年11月,保险车辆未按期年审;对证据6有异议,按照人保操作规程,复印件应有公章,且是单方定损,定损单上记载的事故责任是全部责任,可以推测原告车辆是购买了车损险,如果人保公司全部向原告赔偿,原告本次诉讼涉嫌不当得利,而原告未提交人保赔偿证据,认为原告车损险得到了全部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已将赔款支付给了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只支付了这么多钱,原告有能力隐藏其他汇款单;对证据11不认可,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因原告非凡公司提供的修车发票、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均为复印件,但原告称原件已在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提交了,如果原告提交了盖章的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
原告非凡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辨别,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无法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被告罗某某的行驶证,是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并没有认可车辆未年检。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无效,是有争议的条款,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包括道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未按时年检,就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法中也无规定,这是没有上位法支撑的条款。保险合同是单方合同,格式条款,即使在实践中,对免责条款提出更改,保险公司也是不会更改的,这是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当事人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按照公安部颁布的规定,车辆未年检,只需要补充年检;对证据3,原告并不知道赔付一事,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华新总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格式合同,同意原告的观点。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格式合同的特点定了保险公司取得绝对优势地位,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地位。本案的焦点是车辆未年检,根据此条款免责,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确认条款无效。车辆投保的初衷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财产、人身损失进行赔偿,减轻肇事方的压力。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条款无效;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已经收到了钱;对证据4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非凡公司补充提交了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理赔中心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汽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公章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非凡公司提交的证据4、7、10已加盖公章,证据6、11能与7、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7、10、11的证据效力。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证据6中记载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明显系笔误,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瀛、罗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害,应由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是被告华新总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新总公司承担。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华新总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1年11月,即鄂A×××××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上述行政法规属强制性规范,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除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的投保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即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时已处于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状态,依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投保时应当对鄂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进行审核,按照常理判断,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事故之后得到赔偿,如果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已向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告知其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显然不可能继续购买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虽然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鄂A×××××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的免责后果向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应当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履行实质上的明确说明义务,《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原告非凡公司为修理鄂A×××××轻型普通货车支出汽车修理费57898元,并为潘瀛垫付医疗费518.1元。鄂A×××××轻型普通货车残值作价1546.18元,残值价值应从原告非凡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修理费中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非凡公司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1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此部分赔款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应付给原告非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非凡公司支付姚亮的医疗费292.5元,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8765元,此部分赔款原告非凡公司应付给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两项抵扣后,原告非凡公司还应返还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6539.4元(292.5元+8765元-2000元-518.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7175.91元【(57898-2000-1546.18)×50%】。原告非凡公司只要求赔偿2217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支付2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瀛、罗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害,应由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是被告华新总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新总公司承担。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华新总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1年11月,即鄂A×××××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上述行政法规属强制性规范,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除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的投保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即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时已处于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状态,依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投保时应当对鄂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进行审核,按照常理判断,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事故之后得到赔偿,如果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已向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告知其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显然不可能继续购买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虽然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鄂A×××××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的免责后果向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应当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履行实质上的明确说明义务,《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原告非凡公司为修理鄂A×××××轻型普通货车支出汽车修理费57898元,并为潘瀛垫付医疗费518.1元。鄂A×××××轻型普通货车残值作价1546.18元,残值价值应从原告非凡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修理费中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非凡公司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1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此部分赔款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应付给原告非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非凡公司支付姚亮的医疗费292.5元,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8765元,此部分赔款原告非凡公司应付给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两项抵扣后,原告非凡公司还应返还被告华新公司汉南分公司6539.4元(292.5元+8765元-2000元-518.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7175.91元【(57898-2000-1546.18)×50%】。原告非凡公司只要求赔偿2217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武汉非凡电源有限公司支付2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卓珣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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