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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雄关门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雄关门业有限公司
李相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
廖勇
黄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雄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永丰大队小李家墩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相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刘家隔工业园。
负责人龙书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雄关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条件,符合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同时也为合同法所认可。因涉案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各方特别约定的条件,导致合同未成立并生效,相应的合同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主张与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雄关门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7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相应预交案件受理费97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条件,符合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同时也为合同法所认可。因涉案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各方特别约定的条件,导致合同未成立并生效,相应的合同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主张与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雄关门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7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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