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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613号空军汉口王家墩干休所招待所613号。
法定代表人范继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事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长通公司诉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易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8日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4年11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交纳鉴定费用,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司法鉴定申请被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主张理赔,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为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停运的损失也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且原告也主动放弃修理受损车辆,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则不宜计算。故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应先扣除事故中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损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受损时得到赔偿,虽然原告可以依照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侵权从其投保的交强险中获得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但不是原告必需先取得该部分的赔偿。原告在没有放弃该部分赔偿的请求权时,可以选择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将该部分赔偿的请求权让与被告,由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以车辆损失险条款有约定为由,要求扣除该部分赔偿款,因该条款系免责的格式化条款,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此条款作出了特别解释。故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应按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确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公式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投保车辆受损后原告认为该车辆不值得修理而未实际修理,故被告提出要以维修发票及清单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的要求无法满足。但投保车辆经合法的物价评估部门作出了车辆损失鉴定后,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该鉴定应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车辆损失金额88251元、施救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500元,合计90751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75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主张理赔,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为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停运的损失也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且原告也主动放弃修理受损车辆,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则不宜计算。故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应先扣除事故中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损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受损时得到赔偿,虽然原告可以依照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侵权从其投保的交强险中获得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但不是原告必需先取得该部分的赔偿。原告在没有放弃该部分赔偿的请求权时,可以选择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将该部分赔偿的请求权让与被告,由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以车辆损失险条款有约定为由,要求扣除该部分赔偿款,因该条款系免责的格式化条款,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此条款作出了特别解释。故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应按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确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公式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投保车辆受损后原告认为该车辆不值得修理而未实际修理,故被告提出要以维修发票及清单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的要求无法满足。但投保车辆经合法的物价评估部门作出了车辆损失鉴定后,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该鉴定应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车辆损失金额88251元、施救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500元,合计90751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75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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