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航集装箱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男,浙江省绍兴市人,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解力,男,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红莉,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清,男,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顺畅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1栋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
负责人:朱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帆,男,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邓保同,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李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6号。
负责人:张开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帆,男,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邓保同,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长航集装箱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集装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胡德清、武汉市顺畅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公司)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8)阳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8.25”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社会的稳定和谐,为了维护众多受害人的利益,在政府的组织与协调下,长航集装箱公司向统一处理该事故的东西湖交警大队先后交付500万元,用以配合事故的及时处理,最终实际使用金额为4888756.77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赞誉和确认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长航集装箱公司要求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垫付款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长航集装箱公司针对各被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金额应当明确,即长航集装箱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中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现上诉人长航集装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2007.8.25”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非常时期,为即时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赔付费用,未通过正规的法定程序予以确定。且作为侵权人,肇事车辆方的责任份额亦未明确,即导致保险公司的理赔无法进行,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
最后,上诉人长航集装箱公司在本案中系请求向“2007.8.25”交通事故的各责任方追索垫付款,各责任方内部应是按份责任,
则审查的应是各被上诉人内部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上诉人长航集装箱公司笼统的要求各被上诉人对其垫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上诉人长航集装箱公司请求各被上诉人赔偿另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损失亦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长航集装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代理审判员 李行
书记员: 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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