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蔡某某兴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娟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潮,该村村民代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吴炳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广水市蔡某某兴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安村委会)诉吴炳俊、第三人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绿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长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138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长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被上诉人兴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邓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138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兴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吴炳俊与兴安村委会在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中将流转面积由2200亩变更为3200亩,是对合同流转面积的最终确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系主观涂改。第二,长绿公司一审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从这些表面证据上看,吴炳俊林地流转均履行了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且进行了公示。这些证据均来源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经兴安村委会原负责人认可,对其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应由兴安村委会承担相应法律风险。不能因为村委会负责人的更换而否定事实,并据此认定流转合同无效。第三,长绿公司以转让方式流转林地,只需与吴炳俊签订转让合同,经兴安村委会同意即可,无需再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民主议定程序也可以是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第二、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已被废止。
兴安村委会辩称,(2016)鄂138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村部分干部既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也未征求村民意见,将我村所有的林地流转严重损害了村民利益,导致村民联名上访;被流转林地涵盖了兴安村村民在先承包的责任山区域,整个流转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损害了相关第三人村民的利益,当属无效;吴炳俊、长绿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后,均未实际投资生产经营,吴炳俊恶意骗取转让费56万余元,长绿公司取得林地意在套取国家林业补贴资金,两者均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合同当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安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兴安村委会、吴炳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以及兴安村委会、吴炳俊与长绿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兴安村委会与吴炳俊签订了《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本村东起六合村,西至周家湾河边与团山村交界,南起双岗村搭界,北至白果村搭界,面积2200亩林木、林地流转给吴炳俊,流转期限为50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63年9月30日止,流转金为每亩50年100元,共计2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兴安村委会与吴炳俊又签订了一份《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林地的起止及四界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但将林地面积涂改为3200亩,流转费涂改为320000元,流转期限50年,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6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由吴炳俊申请,在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显示:2013年10月1日,由广水市蔡河林业管理站对申请人填报的情况现场勘测,确认现场勘测结果与申请人吴炳俊填报的结果一致,林地所有权人兴安村委会和林地使用权人吴炳俊对广水市蔡河林业管理站现场勘测结果均同意;2013年10月29日,广水市蔡某某人民政府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2013年11月6日,广水市林业局审批意见“请林改办审核,按规定呈报办理”。吴炳俊持与兴安村委会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和经过层层同意、审核和审定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于2013年11月17日在广水市林业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3年11月24日,兴安村委会、吴炳俊与长绿公司签订《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2013年11月26日,吴炳俊将其取得的林权证在广水市林业局变更为长绿公司。兴安村委会、吴炳俊与第三人长绿公司签订《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后,长绿公司向吴炳俊支付转让费560500元,但吴炳俊未向兴安村委会支付流转费。吴炳俊与长绿公司取得林地使用权后均未在林地投资经营管理。该流转林木、林地大部分属兴安村村民责任山,均无林权证。兴安村委会与吴炳俊签订的《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和兴安村委会与吴炳俊及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均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更没有公示。吴炳俊于2011年7月26日迁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宝林西路8号,不属于兴安村村民。吴炳俊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上签字的章秀员已于2009年死亡、吴炳国已于2010年死亡。兴安村委会原主任章世龙、原支部书记王财贵因山场流转失职渎职被给予党内处分。兴安村委会与吴炳俊之间流转林地面积实际亩数为2200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同时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兴安村委会与吴炳俊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兴安村委会、吴炳俊与长绿公司签订的《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也同样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两次流转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兴安村委会与吴炳俊签订的合同无效。长绿公司述称其是善意第三人,依合同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依法取得《林权证》。长绿公司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所以兴安村委会、吴炳俊与长绿公司签订的《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长绿公司的善意取得无效,对长绿公司的述称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水市蔡某某兴安村民委员会与吴炳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无效;二、广水市蔡某某兴安村民委员会、吴炳俊及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广水市蔡某某兴安村民委员会负担2440元,吴炳俊负担36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二审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兴安村委会与吴炳俊在进行林地流转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长绿公司从吴炳俊手中流转林地是否需再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流转林地的实际亩数是多少。对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因不影响诉争合同效力的判断,案涉流转林地的四至也是清楚的,故均不属于本案需要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吴炳俊在广水市林业局办理了涉案林地、林木的《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面积为3093亩,主要树种为“松,杂”,林种为“用材林”。兴安村集体所有的山场总面积约为3700亩左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结合到本案,本院对上述法律规定作如下阐释:1、村民委员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只能以家庭承包方式予以发包,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被允许承包“四荒土地”,无权承包集体林地。2、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主体是承包林地的农户;如通过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发包方的同意,对象只能是其他农户。3、村民委员会等集体林地的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权利,更无权自行进行流转,变更承包关系。4、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集体林地承包及流转主体作出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意义在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的属性,林权证则属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
本案兴安村委会与吴炳俊先后签订的两份《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条款相同,只对流转面积和流转费进行了变更。该合同名为流转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实为林地承包合同。吴炳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从兴安村迁出,不再是兴安村村民,其无权承包村集体林地,故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涉及兴安村全村绝大部分的林地资源,大部分原属兴安村村民的责任山,兴安村委会无权决定发包给吴炳俊,故该合同也侵犯了兴安村村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两份《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兴安村委会、吴炳俊及长绿公司随后签订的《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实为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吴炳俊不是涉案林地的合法承包主体,长绿公司作为一家商业公司也不具备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资格,故该转让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由于本案诉请确认效力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则其订立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无需再另行审查作出评判。长绿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转让款项,可另行向吴炳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兴安村委会的全称应为“广水市蔡某某兴安村民委员会”,一审判决书写错误,本院二审判决已纠正该瑕疵),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长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