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远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生、许佳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鑫,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俊、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威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店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威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以每亩5万元向原告出让46亩土地,先后收取原告的土地出让金92万元,协调费83万元,会务费1万元。原告另行支出规划设计、环境评价、勘界测量、地质灾害评价等费用7338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出让土地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2、由被告退还土地出让金92万元,协调费83万元,会务费1万元;3、由被告赔偿损失73380元;4、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郑店办事处辩称,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但应解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73380元不合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原告长威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店办事处(甲方)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每亩费用5万元向乙方出让土地46亩,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用地包干价格每亩增加协调费1.8万元,合计人民币83万元。被告郑店办事处2005年12月26日收取原告长威公司的土地出让金92万元,协调费83万元,会务费1万元。
2006年7月始,原告长威公司先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支出环评费25000元;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报告,支付评估费16000元;支出勘界测量、图纸费14800元以及土地复印资料费200元。2006年12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支出规划、设计、资料费等12380元。支付餐饮等其他费用52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郑店办事处向与原告长威公司出具《联系函》,“你公司与2005年12月23日与我街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项目用地已于2012年3月经省国土厅批准,已于2015年1月23日在武汉土地市场网公示,请你公司根据公示要求或者与江夏区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联系,准备土地挂牌事宜。”原告长威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取得建设用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威公司放弃要求支付餐饮等其他费用5200元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效力、损失的赔偿等问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项目用地协议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各项费用支出的收据等书证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长威公司与被告郑店办事处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的目的系以给付土地出让金为对价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被告郑店办事处不具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被告郑店办事处辩称合同有效,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店办事处收取的土地出让金92万元,协调费83万元,会务费1万元共计176万元,依法应予返还。该资金在被告郑店办事处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贷款利率标准各承担50%。原告长威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环评费25000元、地质灾害危险评估费16000元、勘界测量图纸费14800元、土地复印资料费200元和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而支出规划、设计、资料费12380元共计68380元,应认定为履行合同而导致的直接费用损失,但原告长威公司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该项损失应由原被告分担,即各承担341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92万元、协调费83万元、会务费1万元等共计176万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的50%(以1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损失3419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长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8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文清
书记员: 赵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