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长动鑫宇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鸿润楼(C座)19层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闵秀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二组宜化化机办公楼301、3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67784-1。
法定代表人周文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长动鑫宇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远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丁雪莲,被告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泽某公司先后签订《电机修理合同》、《外协加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机修理服务协议》、《电机修理服务合同》、《维修合同》共11份,双方约定由鑫宇公司为泽某公司提供电机修理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93350元。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陆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总金额开具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泽某公司接收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至2015年间,泽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汇方式向鑫宇公司支付修理费1229860元。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鑫宇公司分五次通过银行电汇向泽某公司退款41662元。截止鑫宇公司起诉时止,泽某公司实际共向鑫宇公司支付修理费1188198元,尚欠105152元至今未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鑫宇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泽某公司支付修理费105152元并负担诉讼费,放弃要求泽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泽某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机修理合同》、《外协加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机修理服务协议》、《电机修理服务合同》、《维修合同》11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银行承兑汇票16份,工商银行贷方回单3份、借方回单5份,以及原告鑫宇公司和被告泽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泽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的《电机修理合同》等11份合同、鑫宇公司给泽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泽某公司付款相关凭证等证据,鑫宇公司已向泽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泽某公司至今尚欠鑫宇公司105152元修理费,事实清楚。泽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属违约行为。鑫宇公司要求泽某公司支付修理费1051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鑫宇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泽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审理。(三)泽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与鑫宇公司实际提供的电机修理服务量不符、泽某公司已全额支付修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泽某公司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长动鑫宇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1051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收取2882元。由原告武汉长动鑫宇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被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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