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辛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5236G。
法定代表人吴楚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淑敬,湖北省黄州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8623-8。
法定代表人柴光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序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卫平。
上诉人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陈序涛、施卫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淑敬,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珊红,施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能公司上诉请求:1、孙某某是受施卫平雇请,我公司不是孙某某的雇用人,孙某某受伤地点不在我公司农网改造工程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孙某某因疏忽大意而发生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85%的责任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标准50元/天错误,应为15元/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证人徐某证实,施卫平找我和孙某某帮电办局网改施工队在八里畈村二组砍树,由施工队人指挥,孙某某在砍最后一棵树时,从树上摔下受伤。孙某某出院记录中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周,全休三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孙某某受伤时的实际雇主是谁。孙某某尽管系施卫平通知砍树,但经查明,孙某某系为锦能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排除网改路线上的树木障碍时受伤,该工程与施卫平无任何关联,施卫平亦没从中受益,故施卫平在本案中系介绍人,孙某某的实际雇主应为锦能公司。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锦能公司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锦能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锦能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锦能公司承担85%责任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50元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孙某某出院时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结合孙某某所在地区实际情况,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锦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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