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黄介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刘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陈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武汉银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夏某因与上诉人银某公司、原审被告刘坚、陈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银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无论定义为民间借贷纠纷或者合同纠纷,我公司均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也在我公司所在的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另两名被告也不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银某公司向夏某等债权人借款时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借款所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向任一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某住所地为鄂州市鄂城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银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银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夏某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依法向上诉人银某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争议标的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夏某,其住所地在鄂州市鄂城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鄂州市鄂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夏某既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现夏某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银某公司认为其为货币接受方,合同履行地和其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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