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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
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村民委员会
罗仲欣(湖北武汉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荣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尔山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贤富,被告塔尔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塔尔山村委会先后向原告银通公司借款100万元、161,136元,上述款项有被告塔尔山村委会加盖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原告银通公司已实际支付借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以100万元的借款理由不存在而否认借款事实,因该抗辩理由与原告方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未告知村民且未通过村民决议,系其内部自治行为,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主张161,136元借款系塔尔山村委会原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与借支单上载明的事实不相符,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就还款期限约定为“待塔尔山村土地下期补偿金到账时,将借支款全部还给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款于2009年1月20日到账后,被告作为到账知情方并未告知原告,故应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依法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8,792元的请求,因原、被告间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61,1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99.5元,由原告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74.83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82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塔尔山村委会先后向原告银通公司借款100万元、161,136元,上述款项有被告塔尔山村委会加盖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原告银通公司已实际支付借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以100万元的借款理由不存在而否认借款事实,因该抗辩理由与原告方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未告知村民且未通过村民决议,系其内部自治行为,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主张161,136元借款系塔尔山村委会原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与借支单上载明的事实不相符,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就还款期限约定为“待塔尔山村土地下期补偿金到账时,将借支款全部还给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款于2009年1月20日到账后,被告作为到账知情方并未告知原告,故应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依法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8,792元的请求,因原、被告间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61,1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99.5元,由原告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74.83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824.67元。

审判长:张国雄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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