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俊,系公司法务。
被告: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俊、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62.10元(4200元月×10个月+4200元月÷21.75天×20天)。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3.判令原告不退还被告2017年8月被多扣的工资20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工资193.10元(4200元月÷21.75天×1天)。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社会保险损失10339.50元。6.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元(4200元月÷21.75天×5天年×200%)。7.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1085元月×3个月)。8.判令原告不退还被告押金3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主要经营设备租赁业务,被告系刘尚书雇请的搅拌车驾驶员,工资报酬均由刘尚书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未收取被告的押金,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是原告聘请的员工,也从未给被告发过工资,被告向劳动仲裁提交的工资表系其伪造。2.关于收入证明。被告因办理社保需要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被告拿着打印好的收入证明,要求刘尚书加盖公司公章,刘尚书在未请示原告公司法人的情况下,擅自将收入证明加盖了公司公章,纯属个人帮忙行为,不是原告公司行为。实质上被告根本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更谈不上有收入证明。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劳动仲裁裁决的一切费用。
熊某某辩称,1.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为证。原告公司与刘尚书个人经营机械设备出租业务重合,但刘尚书必须以公司名义才能对外经营,所以其个人行为代表了公司行为。刘尚书能轻易拿到原告公章,表明其有权管理公章,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收入证明并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他对于我们之间在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关系也没有异议。2.2017年9月21日我向原告发出离职函已被签收。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告应承担我的失业保险及经济补偿、法定年休假补偿等。3.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我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社保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提供的押金凭证证明原告存在收取押金行为,故应退还押金。离婚证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我发放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我认为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系2015年7月1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传银,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及设备租赁,汽车租赁;普通货运。2016年9月,熊某某与案外人刘尚书(系刘传银之子)经人介绍相识后,刘尚书雇请为其个人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熊某某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发放。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熊某某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银发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2017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3500元、2017年9月工资3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社会保险损失12000元、未休年假工资3448.30元、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退还押金3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银发公司支付熊某某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62.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退还熊某某2017年8月被多扣的工资2000元、支付熊某某2017年9月工资193.10元、社会保险损失10339.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赔偿熊某某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退还熊某某押金3000元。现银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主要内容为“江汉区民权街大龙社区:兹有我公司员工熊某某,身份证号:,于2016年9月5日入职,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平均月收入伍千元,特此证明。单位:武汉银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负责人:刘尚书,复核联系电话:159××××8333。2017年9月18日”并加盖了银发公司公章且由刘尚书签名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银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银发公司认为该证明系刘尚书为帮助熊某某办理社保而出具,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不予认可。熊某某另提交由刘尚书签字确认的押金凭证一份,拟证明银发公司收取其押金3000元的事实并主张退还,银发公司对该事实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收入证明、工资表、押金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银发公司与熊某某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进行认定。熊某某仅以加盖银发公司公章并由案外人刘尚书签字的收入证明书主张与银发公司在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无其他可参照凭证,且刘尚书既非银发公司工作人员,也无银发公司授权,无法认定该收入证明系银发公司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银发公司与熊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银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抗辩的各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熊某某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熊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三、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退还被告熊某某2017年8月被多扣的工资。
四、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熊某某2017年9月工资。
五、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熊某某社会保险损失。
六、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熊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七、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熊某某失业保险损失。
八、原告武汉银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退还被告熊某某押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民
书记员: 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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