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铂莱特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27号妇联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月,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乔宇杰,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系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铂莱特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志强、田刚萍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铂莱特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月、李祥熙,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乔宇杰、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铂莱特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经公开招标与被告签订《武汉普爱医院骨外科综合大楼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和《武汉市普爱医院骨外科综合大楼亮化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2016年3月,按被告施工要求,原告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于2016年6月1日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了工程。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上述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组织工程审计。按《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接收并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1824996.6元,被告已付款1327486元,尚欠497510.6元;《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599156元,被告已付款1119409元,尚欠473747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中标通知书载明总金额1659358.25元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657105.87元违约金,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479747元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949899.06元违约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给付工程尾款497510.6元,支付违约金657105.87元;二、给付设备尾款479747元,支付违约金949899.06元;三、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合计10400元。
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辩称,原告诉称的《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是两份不同性质的合同,不应合并审理;在被告的该项工程中,被告有一名工作人员因受贿罪已被刑事处罚,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原告有行贿嫌疑,该两份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如果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承担,并且合同约定的是28日内应该开始组织审计,而不是开始付款之日,所以违约责任不应从提交资料后28日开始计算;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已委托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施工合同》实际总工程款为1629744元;《采购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58120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公开招标取得被告“武汉普爱医院骨科综合大楼亮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采购项目。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和2015年8月27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59358.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款审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审计价格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2年期满后支付;结算特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之日起28日内,被告不予组织验收的,视为原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被告不予组织工程审计的,视为工程审计合格完毕且审计结算价款不低于中标通知书金额。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中标通知书载明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设备的总价款为1599156元;结算方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并提交结算书,被告经审计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确认金额的95%,余款5%质保2年期满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边施工边安装被告采购的设备,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2016年6月1日被告组织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了工程。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上述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资料,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组织工程审计,也未支付工程尾款。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资料,《施工合同》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824996.6元。被告已支付1327486元,尚欠497510.6元。《施工合同》实际采购设备总金额1599156元,被告已支付1119409元,尚欠473747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武编[2016]117号文件,将武汉市普爱医院名称调整为武汉市第四医院。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采购合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报告、亮化工程结算报价书、设备采购结算书、移交资料签收表、武编[2016]117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虽然系两份不同性质的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需要原告在完成施工合同工程时交叉安装,可视为同一诉讼标的,且所欠的工程款和所欠的设备款,同属债务性质,合并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高某因受贿获刑,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联。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获得该工程的施工项目,涉嫌行贿取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任务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了工程,并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资料。但被告至今没有审计报告结论。对此,应视为《施工合同》第28.2条约定的,“发包人不予组织工程审计”。按照该条款约定,“发包人(被告)不予组织工程审计的,视为工程审计合格完毕且审计结算价款不低于中标通知书金额”。因此,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总工程款应按中标通知书金额1659358.25元结算。《采购合同》总价款,因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故《采购合同》总价款应按合同约定金额1599156元结算。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因其不是正式“鉴定报告”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未确认,本院对武汉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不予采信。因此,截止2017年1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659358.25元的95%,即1576390元,被告仅付款1327486元,尚有248904元属逾期付款。余款质保金82968.25元,被告应于2018年6月1日(验收交付后2年)付给原告;同样截止2017年1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设备采购总价款1599156元的95%,即1519198.2元,被告仅付款1119409元,尚有399789.2元属逾期付款。余款质保金79957.8元,被告应于2018年6月1日(验收后2年)付给原告。关于《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中标通知书载明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承包人(原告)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五违约金”,上述约定,违背公平原则,且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将上述约定的“按中标通知书载明总金额”调整为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和“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五”调整为按月2%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被告已承担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铂莱特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31872.25元。
二、由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铂莱特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违约金(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6月1日以欠款248904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2018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以欠款331872.25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
三、由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铂莱特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欠款479747元。
四、由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铂莱特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违约金(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6月1日以欠款399789.2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2018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以欠款479747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
五、驳回武汉铂莱特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0元,由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正华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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