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
赵卫龙
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
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余琪玮
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
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麻某市站前路22号。
负责人黄艳军,该工务段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龙。
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861号。
法定代表人余桂银,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熊正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9层。
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玮。
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与被告许某某、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元恩、人民陪审员占钧名三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龙、周晓营、被告许某某、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正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法规,是每一个在道路上驾车行驶的驾驶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也是预防事故发生的保障。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装载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与“蕲阳北路铁路桥”发生碰撞,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当事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使用人)的所有人系许某某本人,其主车和挂车分别挂靠于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实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要求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因而,被告许某某应赔偿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其所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许某某发生事故的原因确系“车载超高”,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8.94万元”,其经济损失的组成依据(证据)是《京九线K1212+118M芝麻山中桥病害整治工程预算》,因该“预算”,仅仅是预算,预算是指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种估计和评价数据,而非实际必然发生(付出)的结果,不具有确定性,该预算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在提交的证据三反映: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将被损害的“芝麻山中桥整治工程”承包给麻某市新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经过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支付工程款471,406.00元等,能够证实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因整治此次事故造成京九线K1212+118M芝麻山中桥损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在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分别拟证实受损桥梁必须予以更换、更换受损桥梁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902,400.00元、检测单位对受损桥梁进行检测所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86,300.00元和受损桥梁致上行铁路线路慢行59天、1410小时;下行铁路线路慢行2天、48小时、按铁道部绩效考核文件规定,桥梁受损慢行给其造成损失人民币124.44万元、封锁扣车损失0.4万元。因未能提交其实际受损支付凭证,于法无据,该“损失”本院无法确认,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391,171.67元(471,406.00元-2000元-【(471,406.00元-2000元)÷6】)。
三、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78,234.33元【(471,406.00元-2000元)÷6】。
四、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9730元,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负担1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法规,是每一个在道路上驾车行驶的驾驶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也是预防事故发生的保障。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装载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与“蕲阳北路铁路桥”发生碰撞,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当事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使用人)的所有人系许某某本人,其主车和挂车分别挂靠于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实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要求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因而,被告许某某应赔偿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其所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许某某发生事故的原因确系“车载超高”,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8.94万元”,其经济损失的组成依据(证据)是《京九线K1212+118M芝麻山中桥病害整治工程预算》,因该“预算”,仅仅是预算,预算是指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种估计和评价数据,而非实际必然发生(付出)的结果,不具有确定性,该预算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在提交的证据三反映: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将被损害的“芝麻山中桥整治工程”承包给麻某市新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经过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支付工程款471,406.00元等,能够证实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因整治此次事故造成京九线K1212+118M芝麻山中桥损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在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分别拟证实受损桥梁必须予以更换、更换受损桥梁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902,400.00元、检测单位对受损桥梁进行检测所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86,300.00元和受损桥梁致上行铁路线路慢行59天、1410小时;下行铁路线路慢行2天、48小时、按铁道部绩效考核文件规定,桥梁受损慢行给其造成损失人民币124.44万元、封锁扣车损失0.4万元。因未能提交其实际受损支付凭证,于法无据,该“损失”本院无法确认,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391,171.67元(471,406.00元-2000元-【(471,406.00元-2000元)÷6】)。
三、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78,234.33元【(471,406.00元-2000元)÷6】。
四、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9730元,原告武汉铁路局麻某工务段负担12970元。
审判长:程智武
审判员:甘元恩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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