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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铁路局与鄢某某、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
委托代理人:孔令开,该局工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曦,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某。
法定代理人:鄢漓,系被上诉人鄢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席会品,系上诉人鄢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宾,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段东明。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鄢某某、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孔令开、彭曦、被上诉人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鄢漓、席会品、委托代理人李宾、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日18时许,鄢某某由其祖母周保生带着到武汉铁路局所属的荆州火车站综合维修基地院内篮球场观看篮球比赛,鄢某某在篮球场南面的一堆水泥枕木旁玩耍,因枕木堆放混乱,没有加固而突然滑落,将鄢某某压倒,造成其身受重伤。鄢某某随即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胫近端骨折;4、左胫骨远端青枝骨折;5、肺部感染等。共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64949.72元。鄢某某于2013年1月8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胆囊切除伤残程度为九级,肝脏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长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查,该综合维修基地隶属于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荆州线路车间,篮球场旁边的水泥枕木垛,分别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由中铁十七局汉宜铁路项目部五分部转移至此处,并负责堆码,中铁十七局五分部将该水泥枕木通过铁路调拨卖给了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该水泥枕木没有按铁路操作规程进行堆码,水泥枕木垛距汉宜铁路约30米,武汉铁路局没有进行加固,也未设立警示标志。事发后,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先期垫付原告方10000元;中铁十七局汉宜铁路项目部五分部先期垫付原告方20000元。
原审认为:武汉铁路局所属的荆门桥工段通过铁路部门内部调拨购进了中铁十七局所属汉宜铁路项目部五分部施工后剩余的一批水泥枕木,该批枕木由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按照荆门桥工段指定的地点运到荆州火车站综合维修基地院内堆码,荆门桥工段派人进行了验收。因此,该枕木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已转移给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但该单位接受枕木后没有按铁路部门操作规范进行堆码存放,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而压伤鄢某某,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对此应承担责任,因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武汉铁路局承担。中铁十七局已将水泥枕木卖给了武汉铁路局所属的荆门桥工段,已失去了对枕木的控制、管理权。对其后该枕木滑落造成他人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鄢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鄢某某年幼伤重住院确需专人护理,但鄢某某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应确定一人护理为宜。关于鄢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问题,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多等级伤残的以其中最高等级为基数,再按照附加指数十级为2%进行叠加,鄢某某主张按24%计算是合法的,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该是鄢某某在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必要车费,但其提供的车票与实际情况不符,考虑原告方确实花费了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鄢某某主张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鄢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鄢某某主张的复印打印费,不予支持。综上,鄢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4949.72元、护理费11813元(3852元/天÷30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营养费1380元(92天×15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32元(2084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257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武汉铁路局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鄢某某134802.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武汉铁路局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鄢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人黄蓉、严成倩自书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曾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人证词。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词证明鄢某某被枕木压住受伤的事实及该枕木旁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与鄢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亦对鄢某某被枕木压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采信上述证人证词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指数为24%是否适当
经查,鄢某某因本案受伤后,其身体多处构成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该标准对构成伤残的应如何确定残疾赔偿指数并未作出规定。原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为24%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20%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拨单、物资发料单,证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铺架分公司汉宜铁路项目部于2013年6月11日将涉案枕木交付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调拨单上有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员工郑云山的签名。武汉铁路局亦承认该局自2013年7月1日享有对该枕木的管理支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规定的堆放人也就是对堆放物进行管理的人。故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枕木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枕木交付上诉人,该枕木堆放在上诉人所属的荆州火车站综合维修基地院内,该公司已然失去对该物件的管理控制权,故原审判决其不赔偿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鄢某某在荆州火车站综合维修基地院内被堆放的枕木垛滑落压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枕木滑落的原因。上诉人武汉铁路局主张,是周保生带着鄢某某爬枕木垛而致枕木滑落。但上诉人就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黄璜、毛张俊、孙海峰的书面证词,而上述证人均系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荆州线路车间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鄢某某主张枕木系因附近火车经过导致枕木滑落,但其不能明确是哪列火车经过所致,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虽然不能明确枕木滑落的具体原因,但鄢某某系被堆放物倒塌致伤,上诉人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
如前述,上诉人作为涉案枕木管理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到鄢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奶奶周保生将其带到存在危险隐患的枕木堆边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职责。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由鄢某某的监护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武汉铁路局虽未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二审受理费,但在本案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了二审受理费。故对其上诉权应予保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武汉铁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李军华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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