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中力矿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旺星C1栋3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少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楚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廖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
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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