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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鄂州市明堂东路欧帝帝精品服饰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09年6月起,原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合同采取一年一签的形式。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老市委大院沿街从西向东3、4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40.00元;如需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与增扩设施时,应事先得到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被告自理;在租赁期满将房屋交给原告时,原告不承担被告装修费用的补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未再续签合同。2014年1月12日,原告收取被告该月房屋租金2,440.00元。同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月15日之前搬出租赁门面,但被告在期限内未予腾退。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立即腾退房屋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租赁关系终止,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前无条件腾退房屋。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仍未按期限腾退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虽在2014年1月收取租金,但并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应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则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上述腾退义务,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440.00元/月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4,640.00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止,2,440.00元/月×6个月)。被告关于优先承租权、转让费以及装修费问题的辩称理由,因均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装修进行评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原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位于鄂州市老市委大院沿街从西向东3、4号门面房;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4,6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月,上诉人王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满将房屋交给甲方(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时,甲方不承担乙方(王某某)装修费用的补偿。”故上诉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对其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王某某关于优先承租权及门面转让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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