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曾新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
上诉人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月,上诉人熊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满将房屋交给甲方(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时,甲方不承担乙方(熊某某)装修费用的补偿。”故上诉人熊某某请求法院对其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熊某某关于优先承租权及门面转让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月,上诉人熊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满将房屋交给甲方(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时,甲方不承担乙方(熊某某)装修费用的补偿。”故上诉人熊某某请求法院对其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熊某某关于优先承租权及门面转让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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