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
负责人李绍荣,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系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巩义市宏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甫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龙泉矿。
负责人章启忠,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罗锐,系该矿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以下简称焦作矿)与被告巩义市宏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宏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厚祥、吕珍贵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焦作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依原告焦作矿的申请及查清本案事实的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龙泉矿(以下简称乌龙泉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向被告宏发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焦作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第三人乌龙泉矿的委托代理人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再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矿诉称,2008年3月13日、3月26日和4月15日,我矿与被告宏发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发公司向我矿供应多种耐火材料1570.46吨,合同金额为2721262.65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及买受人提供的技术标准,特别注明被告宏发公司必须以我矿的名义提供洛耐院的合格检测报告,交货方式和地点为被告宏发公司以汽运的方式送至第三人乌龙泉矿厂区。合同签订后,我矿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和部分货款,被告宏发公司亦向合同履行地发送了部分耐火材料。第三人乌龙泉矿在使用被告宏发公司供应的耐火材料后烘炉运转不到两天,耐火材料大面积脱落,严重影响了该矿的生产和经营。我矿获悉后即通知被告宏发公司派员前来勘验和处理相关事宜,初步认定系被告宏发公司供应的耐火材料强度不够及磷酸浓度等问题导致了砖体结合不好。经中冶集团武汉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检测,被告宏发公司供应的耐火材料的多项理化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由于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了第三人乌龙泉矿拒绝向我矿结算耐火材料款,退回部分未使用的耐火材料。我矿认为,被告宏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以焦作矿的名义提供洛耐院的合格检测报告”,导致了产品出现了严重质量缺陷,应对我矿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宏发公司赔偿我矿的经营损失992905.06元和支付返工维修费200000元;将被告宏发公司已经供应的价值255865.63元的耐火材料作退货处理。
被告宏发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乌龙泉矿述称,原告焦作矿诉称属实,我矿可以提供被告宏发公司产品不合格的相关证据。
原告焦作矿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共8份证据材料,分为3小组,分别为:1.1、原告焦作矿与被告宏发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标和买受人提供的技术指标生产供货(详见附表二),出卖人必须以“武钢焦作矿”的名义提供洛耐院的合格检测报告。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必须严格按买受人提供的质量标准生产供货,并派人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服务,如出现质量异议,双方共同到国家认可的机构检测。第七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汽运,送至武钢乌龙泉矿、武钢灵乡铁矿,费用由出卖人承担。1.2、耐火材料供应表一份(即《买卖合同》的附表一)。1.3、产品理化指标表(即《买卖合同》的附表二)。2.1、原告焦作矿与被告宏发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前一《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仅数额不同。2.2、定货清单一份(即《买卖合同》的附表一)。2.3、产品理化指标表(即《买卖合同》的附表二)。3.1、原告焦作矿与被告宏发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前一《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仅数额不同。3.2、采购清单一份(即《买卖合同》的附表)。原告焦作矿出示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一、该矿与被告宏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宏发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洛耐院(即洛阳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且经检测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三、合同的履行地为武钢乌龙泉矿,该矿在武汉市江夏区辖区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第二组共4份证据材料,分别为:1、第三人武钢乌龙泉矿于2008年6月3日向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其主要内容是:焦作矿于5月7日至11日将计划内的耐材发到我矿,该批耐材从外包装及砖的外观都非常粗糙。我矿使用后不到两天,回转炉烧成带即开始大面积掉砖,致使停窑并急需立即重新检修,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第三人武钢乌龙泉矿于2008年6月6日向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其主要内容是:我矿活性一期回转窑年修结束后运转不到两天,窑内烧成带耐材大面积剥落、破碎,我矿已再次停窑更换烧成带所有耐材,请尽快组织年修所需耐材。3、第三人武钢乌龙泉矿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由于焦作矿的耐材质量缺陷,造成我矿活性回转窑年修返工,支出劳务费20余万元,该费用从焦作矿相关费用中扣除。4、2010年4月10日出版的《中国冶金报》第a2版《律师声明》,其内容是:你单位(指被告宏发公司)提供给焦作矿的耐火材料出现质量缺陷,按你单位地址无法送达索赔函件,现通知你单位7日内到焦作矿商谈赔偿事宜。原告焦作矿出示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一、使用单位第三人乌龙泉矿在使用被告宏发公司出售的耐材时即已发现产品质量缺陷。二、被告宏发公司销售的耐材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了使用单位炉窑垮塌及返工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0余万元的事实。三、因在报刊上发布声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焦作矿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组共3份证据材料,分别为:1、报告时间为2008年6月2日,针对磷酸二轻铝砖的编号为jzb0805180由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2、报告时间为2008年6月2日,针对高铝砖的编号为jzb0805182由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3、原告焦作矿制作的合同要求的理化指标与实际检测的结果对比表。原告焦作矿出示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宏发公司所销售的部分耐火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四组证据材料为:第三人乌龙泉矿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焦作矿08年供我矿1#窑及4#窑耐材不结算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贵矿(指原告焦作矿)08年3月至6月供我矿1#窑及4#窑耐材因严重质量缺陷,我矿不予结算,其中1#窑耐材387.72吨,由烧成带至预热带逐渐出现质量缺陷,我矿不予结算共计992905.06元;其中4#窑耐材共计118.61吨,到矿后,因质量缺陷,我矿要求退货,焦作矿于08年年底拖走,我矿不予结算共计255865.63元。原告焦作矿出示该组证据材料连同第二组第3份证据材料即第三人乌龙泉矿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宏发公司应赔偿该矿的经营损失992905.06元和支付的返工维修费200000元;将已经供应的价值255865.63元的耐火材料作退货处理。
第五组证据材料为付款凭证共58张。原告焦作矿出示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该矿已向被告宏发公司支付了货款1946000元。
被告宏发公司未予举证。
第三人乌龙泉矿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乌龙泉矿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焦作矿08年供我矿1#窑及4#窑耐材不结算的说明》,即原告焦作矿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材料。2、第三人乌龙泉矿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即原告焦作矿出示的第二组中的第3份证据材料。3、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二份《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即原告焦作矿出示的第三组中的第1、2份证据材料。4、第三人乌龙泉矿于2008年6月6日向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二份,该两份报告主要内容相同,其中一份为原告焦作矿出示的第二组中的第1份证据材料。5、第三人乌龙泉矿制作的《2009年乌龙泉矿到货耐材未结算统计表》。6、炉窑垮塌照片一组。第三人乌龙泉矿出示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一、所接受的部分耐材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二、因产品质量缺陷,该矿扣除了原告焦作矿992905.06元货款,由焦作矿支付了200000元的返修费,并将价值255865.63元的耐火材料退货。
庭审中,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到庭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评述并认定事实如下:
因到庭的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材料关联性的认定,下文予以评述。据此,依据确认属实的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表述一致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2008年3月13日、3月26日、4月15日,原告焦作矿与被告宏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共三套,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宏发公司向原告焦作矿销售多种类型号的耐火砖;合同履行地为第三人乌龙泉矿(第三人乌龙泉矿与原告焦作矿均为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单位)的生产区;合同总价款为2721262.65元;被告宏发公司应随货提供洛阳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如出现质量异议,双方共同到国家认可的机构检测。合同双方并在附件中约定了被告宏发公司所销售的各型耐材分别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5月底,被告宏发公司依约陆续向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发送了价值2521694.26元的各型耐材,原告焦作矿陆续共支付了1946000元的货款。接货后,原告焦作矿依据其上级单位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调配,将该批耐材转卖给第三人乌龙泉矿。第三人乌龙泉矿在随后使用该批耐材的过程中,怀疑该批耐材中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在通知了原告焦作矿后,委托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进行产品质量检测,该中心于2008年6月2日出具了编号分别为jzb0805180、jzb0805182的《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二份,该二份报告分析说明送检的磷酸二轻铝砖、高铝砖样品的部分技术指标,该部分技术指标低于《买卖合同》附表二产品理化指标表中约定的标准。第三人乌龙泉矿将上述情况以《报告》的方式呈报给其上级单位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0日,经原告焦作矿、第三人乌龙泉矿的共同上级单位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调、同意,第三人乌龙泉矿以出具《关于焦作矿08年供我矿1#窑及4#窑耐材不结算的说明》的方式明示拒绝向原告焦作矿支付其认为存在质量缺陷的价值992905.06元耐材的货款,将另价值255865.63元其亦认为存在质量缺陷的耐材予以退货;同日,第三人乌龙泉矿以出具《整改通知书》的方式明示从总货款中扣减200000元作为该矿支付的返工维修费。2010年4月10日,因被告宏发公司下落不明,原告焦作矿委托律师在《中国冶金报》发表《律师声明》,邀约被告宏发公司在7日内处理产品质量缺陷。逾期后,原告焦作矿与被告宏发公司未进行处理,原告焦作矿遂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矿与被告宏发公司基于双方的意愿,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该缔约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三份《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焦作矿以被告宏发公司违约、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仅针对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标的物的处理,未主张终止合同履行等事项,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焦作矿起诉要求被告宏发公司赔偿经营损失992905.06元、支付返工维修费200000元、将价值255865.63元的耐火材料作退货处理,其前提和理由一是被告宏发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随货提供洛阳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其行为违约;二是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经检测,出具《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认定被告宏发公司供货的磷酸二轻铝砖、高铝砖样品的部分技术指标低于《买卖合同》附表二产品理化指标表中约定的标准,故被告宏发公司供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了原告焦作矿的损失;三是该矿和第三人乌龙泉矿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亦证明了被告宏发公司供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对此,兼有对原告焦作矿及第三人乌龙泉矿出示的拟证明产品质量缺陷的证据材料关联性的评述,本院认为,其一,《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宏发公司应随货提供洛阳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按该条款的原意,如果原告焦作矿和该批耐材的实际使用者第三人乌龙泉矿未见该检测报告,可行使拒收合同标的物或要求相对方补充出具检测报告的权利,但原告焦作矿和该批耐材的实际使用者第三人乌龙泉矿在未见该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接受了合同标的物且未举证证明其要求了相对方补充出具检测报告,则依法视为原告焦作矿与被告宏发公司默许达成了变更该合同条款的合意,原告焦作矿放弃合同权利,不再要求被告宏发公司履行随货提供洛阳市耐火材料研究院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的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宏发公司的行为违约。其二,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检测后出具《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认定了第三人乌龙泉矿送样的磷酸二轻铝砖、高铝砖的各项技术指标,对照《买卖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该两类型耐材的部分技术指标低于《买卖合同》附表二产品理化指标表约定的标准。由于《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出现质量异议,双方共同到国家认可的机构检测,而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的检测行为系因第三人乌龙泉矿的委托而产生的,并非按《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而产生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焦作矿未举证证明被告宏发公司事后追认了该委托行为,且未举证证明该检测行为中的取样程序有被告宏发公司的参与、《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送达给了被告宏发公司以便于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复检的权利等,故相对于本案的讼争,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的检测属无权检测行为,检测程序和方法具有单向性,所出具的《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仅对第三人乌龙泉矿负责,对被告宏发公司不具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宏发公司供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院不予采信该报告的证明效力。其三、关于原告焦作矿和第三人乌龙泉矿出示的其他拟证明产品质量缺陷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焦作矿和乌龙泉矿共同出示二份第三人乌龙泉矿向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及一份第三人乌龙泉矿内部流转的《整改通知书》,由于该三份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均不指向被告宏发公司,且原告焦作矿未举证证明被告宏发公司签收了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并作出了予以确认的回复,该三份证据材料亦对被告宏发公司不具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焦作矿出示的其于2010年4月10日在《中国冶金报》发表《律师声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焦作矿在发现产品质量可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告宏发公司,如怠于通知,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焦作矿于2008年6月间在中冶集团武汉冶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理化检验结果报告单》的情况下即已获知产品质量可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作矿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了被告宏发公司,仅于22个月后公告通知,而该公告通知的行为属怠于通知行为,依法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乌龙泉矿出示的炉窑垮塌照片一组,因该照片所显示的耐材未能指向《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能显示耐材的技术指标,且不能排除施工失误等因素造成炉窑垮塌,故该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被告宏发公司供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焦作矿和第三人乌龙泉矿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前提和理由,而原告焦作矿未再举证证明被告宏发公司有违约行为、该公司所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原告焦作矿举证不能,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38元,公告费950元,由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78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任忠
人民陪审员 刘厚祥
人民陪审员 吕珍贵
书记员: 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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