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七号门。
法定代表人:曾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育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长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六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熊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秋、杨子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阎某某、原审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育林、魏长峰、被上诉人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审被告武钢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武钢资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0792659.02元;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651325.97元(鄂州球团厂工程款1981170.02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共5年,按年利率5.35计息;选矿厂场地平整工程款8811489元,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4年6个月,按年利率5.35计息;后段以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09年2月1日,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精矿配料室和配料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武钢资源公司将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精矿配料室和配料室土建工程的全部建筑及结构施工图内容委托给宏信置业公司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精矿配料室和配料室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湖北省鄂州市;3、工程范围和内容:按照施工图范围,乙方负责对该工程的建筑及结构施工图内容进行施工;按图提供预埋件、预留孔及其他必要的条件,并密切配合接口处的施工;负责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各类临时设施建设;办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手续;4、包干原则:乙方对工程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并负责清理地下障碍物等;自行解决临时施工用电、用水并对临时设施(含装表计量和维护)进行管理。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工程施工达到设计院提出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并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履行到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和质量保证期为止。二、工程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160天,主体结构工程要求2009年5月20日前完工,交给设备安装,建筑工程于2009年6月20日前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并保证服从甲方确定的网络计划要求。三、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合同价款为该工程的中标价。该价款为施工固定总价包干,即人民币13249573元。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为第一项第三款包含的所有内容,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原则上不因市场价格变动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而变化。2、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施工队伍进场后,经现场监理和球团厂工程科相关人员确认:人员进场手续已办完,开工报告已批准,施工用水用电已接通,施工大临已布置好,安全协议已签订,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保证金已交。得到乙方的预付款申请证明后,经甲方审核,将支付15%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办理完进度款手续,监理和鄂州球团厂签认,甲方将根据签署意见进行批示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额的60%时,开始抵扣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留尾款5%作为维修期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确认无异议后,与承包方一次结清维修期质量保证金。3、若乙方未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扣人民币5000元。如甲方原因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经甲方签证认可后工期可顺延;若乙方提前完工,甲方给予适当奖励等。
其后,案外人吕焕章于2009年2月借用湖北冶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2、工程地点:湖北省鄂州市;3、工程范围和内容:按照施工图范围,乙方负责对该工程的建筑及结构施工图内容进行施工;按图提供预埋件、预留孔及其他必要的条件,并密切配合接口处的施工;负责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各类临时设施建设;办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手续;4、包干原则:乙方对工程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并负责清理地下障碍物等;自行解决临时施工用电、用水并对临时设施(含装表计量和维护)进行管理。最终履行到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为止。二、工程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160天,主体结构工程要求2009年5月20日前完工,交给设备安装,建筑工程于2009年6月20日前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若乙方未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扣人民币5000元。具体保证服从甲方确定的网络计划要求及考核标准。三、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879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格,所有税金、规费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价款为施工固定总价包干,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原则上不因市场价格变动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而变化。2、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施工队伍进场后,经现场甲方相关人员确认:人员进场手续已办完,开工报告已批准,施工用水用电已接通,施工大临已布置好,安全协议已签订,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保证金已交。得到乙方的预付款申请证明后,经甲方审核,将支付15%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办理完进度款手续,监理签认。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额的60%时,开始抵扣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留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确认无异议后,与承包方一次结清质量保证金。3、工程款可在甲方回款后再行支付,如甲方由于业主原因造成提供承兑汇票,乙方承担所有贴息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阎某某组织人员以湖北冶金公司名义对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进行施工,并以湖北冶金公司名义在被告宏信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由于建设方即被告武钢资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仅施工完80%即停工退场,退场方案自2009年9月25日开始实施,至今尚未复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报酬均由原告阎某某支付。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至今共支付原告该工程款530000元,被告武钢资源公司至今已向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830000元。但因该工程未完工,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和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尚未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武钢资源公司是否下欠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
2009年7月1日,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二、工程地点:湖北省鄂州市程潮铁矿矿区内;三、工程内容:新选矿厂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图所确定的山体附着物清除、山体爆破、场地填渣、平整碾压、土方外运及周围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四、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五、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投资、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的施工总承包方式;2、本工程采用合同总价闭口包干方式(见后附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940640元;施工期间不因材料价格、施工图工程量的变化而调整合同价;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共计3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30%时连续三个月等额扣回;2、每月20日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进度,经监理单位和甲方逐级审核后由矿业公司财务处拨款;3、月末25日报工程进度,在当月底前支付完成工作量8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基础资料齐全移交甲方后,支付到进度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3、乙方施工用水、电装表计量,按实际发生价在当月计量后向甲方缴纳费用等。后附工程量清单为:1、土石方开挖780051.258立方米,单价30.40元,合同价23713558.24元;2、填方467998.708立方米,单价13.80元,合同价6458382.17元;3、施工安全措施费768700元;合计30940640.41元。
其后,案外人吕焕章于2009年7月借用浙江中隧公司(承包方,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二、工程地点:湖北省鄂州市程潮铁矿矿区内;三、工程内容:新选矿厂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图所确定的山体附着物清除、山体爆破、场地填渣、平整碾压、土方外运及周围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四、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五、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包单价、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的承包方式;2、本工程采用合同单价闭口包干方式(见后附表),一切税费由承包方承担;工程量以甲方项目部每月签定的实物量为准,施工期间不因材料价格、施工图工程量的变化而调整合同单价;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每月20日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进度,经监理单位和建设方、甲方逐级审核后由甲方财务拨款;2、月末25日报工程进度,在当月底前支付完成工作量8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基础资料齐全移交甲方后,支付到进度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3、乙方施工用水、电装表计量,按实际发生价在当月进度款中扣除等。后附单价附表为:1、土石方开挖,单价17.50元/立方米;2、土石方外运,单价17.50元/立方米;3、填方,单价11元/立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阎某某组织人员以浙江中隧公司名义对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并以浙江中隧公司名义在被告宏信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由于建设方的原因,该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10年10月21日,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地测质检科在验收时出具了《新选厂原设计球场段(17-21断面)未施工的土石方量》,确定未施工土石方量为7080.378m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报酬均由原告阎某某支付。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至今共支付原告该工程款7930462.58元;被告武钢资源公司至今已向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239000元,尚有工程款6701640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阎某某的申请,原审依法委托阳光造价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2日,阳光造价公司作出鄂州阳光咨询审字(2016)369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7283108.55元;其中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造价为2151933.59元(矿槽制作1808202.69元,施工退场343730.90元),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造价为15131174.96元(土石方挖、运、填14527007.09元,安全措施项目386271.75元,签证部分217896.12元)。本次鉴定原告阎某某申请鉴定标的为18895792.42元(2433215.52元+16462576.90元),鉴定机构按申请鉴定标的收取鉴定费用100000元;该100000元鉴定费由原告阎某某支付。
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原告阎某某是否为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并未对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和施工,其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系出借资质行为,因此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工程系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施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阎某某聘请劳务人员施工,发放了人员工资,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实际收取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工程款,原告阎某某实际出资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关于案外人吕焕章借用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本案涉及的工程系由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发包给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从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合同内容及合同性质看,该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吕焕章借用资质的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其转包行为无效。因此,案外人吕焕章借用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签订的《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关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鉴于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自2009年9月25日开始实施退场方案后,至今尚未复工;根据阳光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2151933.59元,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已支付530000元,尚欠工程款1621933.59元未予支付,该款应自原告退场后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计66个月,其利息为477254元(1621933.59元×5.35%÷12个月×66个月)。
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自2010年10月21日施工完毕;根据阳光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15131174.96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基础资料齐全移交后,支付工程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已支付7930462.58元,尚欠工程款7200712.38元未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计54个月,其利息为1733572元(7200712.38元×5.35%÷12个月×54个月)。
4、关于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在欠付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已查明,被告武钢资源公司至今已向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程潮铁矿场地平整工程工程款24239000元,尚有工程款6701640元未付。故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670164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所欠原告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关于鉴定费用100000元如何承担问题。
本案是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承担或分担。本次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工程款标的为18895792.42元,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7283108.55元,故鉴定费应由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按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承担91465元[100000元×(17283108.55元÷18895792.42元)],由原告阎某某承担8535元(100000元-914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阎某某工程款8822645.97元(1621933.59元+7200712.3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10826元(477254元+17335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期利息损失以实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共计11033471.97元。二、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670164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443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10443元,由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负担8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8535元,由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负担9146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阳光造价公司作出鄂州阳光咨询审字(2016)369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7283108.55元;其中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造价为2151933.59元(矿槽制作1808202.69元,施工退场343730.90元),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造价为15131174.96元(土石方挖、运、填14527007.09元,安全措施项目386271.75元,签证部分217896.12元)。该鉴定结论对于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中土石方开挖、运的方量确定为353721.551立方米,填方的方量确定为273468.981立方米,两项相减外运的方量为80252.57立方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被上诉人阎某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1)关于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被上诉人阎某某在原审提供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以浙江中隧公司的名义对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其账户资金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劳务人员,以及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资料等证据,同时,被上诉人阎某某还提供了收取工程款的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阎某某提供了资金、技术、设备、材料、人员,并负责完成了场地平整工程的施工任务,故被上诉人阎某某是本案所涉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被上诉人阎某某在原审提供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以湖北冶金公司的名义对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进行施工,将劳务工程承包给程国兵,由程国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其账户资金作为劳务费支付给程国兵,用以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同时,被上诉人阎某某还提供了收取工程款的收据,以及施工场图片、暂缓施工退场方案、工程结算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阎某某提供了资金、技术、设备、材料、人员,并负责完成了配料室80%的施工任务,故被上诉人阎某某是本案所涉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吕焕章借用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分别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从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与原审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分别签订的《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精矿配料室和配料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看,与吕焕章借用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分别签订《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上均是一致的,足以证实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将其中标项目转包他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吕焕章借用湖北冶金公司和浙江中隧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的《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二期配料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被上诉人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工程转包人即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发包人即原审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本案中浙江中隧公司、湖北冶金公司仅仅只是建设资质的出借人或被挂靠人,并不是工程转包人或分包人;吕焕章仅仅只是建设资质的借用人,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转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应将出借资质的建设公司列为当事人。因此,浙江中隧公司、湖北冶金公司、吕焕章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未追加浙江中隧公司、湖北冶金公司、吕焕章为本案当事人,其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阳光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阎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后,各方均同意以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与原审被告武钢资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总包合同进行结算,故阳光造价公司采用总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核定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同时,阳光造价公司针对场地平整工程所作的鉴定已确定了土石方开挖、运、填方的方量,及安全措施项目、签证部分的造价,按照《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中“土石方开挖按17.5元/立方米、土石方外运按17.5元/立方米、填方按11元/立方米结算”的约定,亦可以核定场地平整工程的造价;对于配料室工程,该工程虽未完工,但阳光造价公司结合《暂缓施工退场方案》中“工程实际完成80%”的记述,确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因此,阳光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管理,且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其所签订《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施工分包合同》中“土石方开挖按17.5元/立方米、土石方外运按17.5元/立方米、填方按11元/立方米结算”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与总包合同的差价部分用以弥补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按照阳光造价公司鉴定结论,对于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中土石方开挖、运的方量为353721.551立方米,填方的方量为273468.981立方米,外运的方量为80252.57立方米;安全措施项目386271.75元;签证部分217896.12元,被上诉人阎某某施工的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选矿厂迁建工程工业场地平整工程造价为11206873.78元〔(353721.551立方米×17.5元/立方米+273468.981立方米×11元/立方米+80252.57立方米×17.5元/立方米)+386271.75元+217896.12元〕,扣减被上诉人阎某某已收7930462.58元,场地平整工程下欠被上诉人阎某某3276411.2元,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为788796元(3276411.2元×5.35%÷12个月×54个月)。按照阳光造价公司鉴定结论,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一、二期接口改造及配套配料室工程造价为2151933.59元(矿槽制作1808202.69元,施工退场343730.90元),扣减被上诉人阎某某已收530000元,配料室安装工程下欠被上诉人阎某某1621933.59元,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为477254元(1621933.59元×5.35%÷12个月×6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阎某某工程价款4898344.79元(1621933.59元+3276411.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6050元(477254元+7887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期利息损失以实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共计6164394.79元;
三、原审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6701640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43元,由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负担69600元,由被上诉人阎某某负担28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负担70700元,由被上诉人阎某某负担2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负担48900元,由被上诉人阎某某负担39100元(二审被上诉人阎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宏信置业公司垫付,在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彭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