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汪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汪青,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10-1412号富豪J1栋3层5室。
法定代表人:汪龙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蔡坤、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徐海琴,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被上诉人蔡坤、被上诉人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给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最后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坤并非上诉人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其无资格代表上诉人对外行使任何权利。上诉人所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明确证实上诉人蔡坤为被上诉人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本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被上诉人蔡坤认定为上诉人项目部代理人,从而认定其有资格代理上诉人对外行使签定合同的效力,其认定显然错误。两份《买卖合同》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对此,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但这两份合同印章的效力是不能得到认可的。首先,从印章的对外签定效力来讲,该印章并非公章,仅为上诉人公司内部使用章,并无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另外,从该印章的来源效力来讲,该枚印章在施工期间,被他人盗盖,这也是存在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作出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供货数量核实错误。《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货人,那么,本案中原告供货数量就应以收货人的收货记录为准,但一审法院将一些非收货人签收的材料予以认定,致使供货数量远远超出实际用量。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4日,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其向该项目部所在工地送模板、底板、木方子等建筑材料。同时,双方对材料的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送建筑材料。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送被告的材料款为12502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10000元,还下欠材料款640268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拒不支付下欠材料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40268元、违约金30412.73元(暂计算到2016年7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被告蔡坤代表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张某某向该项目部所在工地送模板、底板、木方子等建筑材料。同时,双方对材料的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约定向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送建筑材料。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蔡坤确认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张某某送被告的材料款12502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10000元,还下欠材料款640268元。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蔡坤代表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蔡坤为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代理人,负责此项目中的相关事宜,指定佘晓曦办理现场材料领用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某依据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该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承担,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坤因属授权代理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64026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8881.24元(从2016年4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到2016年9月16日)。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3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2016年5月30日协调会纪要一份、2016年7月26日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2016年10月20日田志强报案记录回执单一份,拟证明蔡坤盗用上诉人公司公章。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协调会纪要和承诺书两份证据均没有签名和盖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案回执单上记录的报案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蔡坤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协调会纪要没有签名和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不予质证;报案回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均对2016年5月30日协调会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7月26日武汉运银建筑工程公司承诺书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20日报案记录回执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项目后,成立了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建设。后分包给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收取3%的管理费。在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项目建设施工期间,蔡坤以项目部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合同签订地和货物实际交付地均为该项目工地,张某某有理由相信蔡坤能够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对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蔡坤为项目负责人提出异议,且根据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蔡坤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蔡坤以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项目部名义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符合事实。武汉运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授权指定专门的材料收货人,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未指定收货人,且根据张某某提供的送货单证实,其所送货物均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签收,且蔡坤以项目部名义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总货款1250268元,已付货款610000元,下欠货款640268元的数额与张某某提供的送货单的数额相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准确。
综上所述,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273元,由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1元,由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项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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