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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
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董娟

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滨港路(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苏建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新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二保,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董娟,原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建钢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武钢2#高炉拨风管工程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的会计董娟在支款单及银行转账支票上以收款人的名义签字后,领取了该款项。
后经原告查账核实,被告并未对武钢2#高炉拨风管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及第三人收取的该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但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返还该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
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5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与31日);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和支款单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收取原告100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事实;
三、企业信息查询档案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单位仍然存在,尚未注销;
四、武汉中昌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复印件及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武钢2#高炉拨风管工程实际上并不是由被告完成,而是由第三方实际完成。
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董娟书面述称,1.答辩人当时系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支款单及银行转账支票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2.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法人之间行为,该款进入到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未进入答辩人账户。
3.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认可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4、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至今尚未最终结算,该1000000元是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施工的项目工程中应获得的工程款,并非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武钢2#高炉拨风管工程项目的款项。
本院认为,第三人董娟作为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于2008年6月27日从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1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对武钢2#高炉拨风管工程进行施工,其领取的该工程款10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第三人董娟认为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的上述款项是其承包施工完成的武钢2#高炉改造工程渣储运系统工程和武钢CCPP工程区域风煤气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武钢2#高炉拨风管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经济往来尚未最终结算,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凭己方财务账目及凭证显示其支出上述1000000元工程款的项目非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即认为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所以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终是否应该获得该利益以及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因上述行为受到损失等问题,均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40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董娟作为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于2008年6月27日从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1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对武钢2#高炉拨风管工程进行施工,其领取的该工程款10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第三人董娟认为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的上述款项是其承包施工完成的武钢2#高炉改造工程渣储运系统工程和武钢CCPP工程区域风煤气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武钢2#高炉拨风管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经济往来尚未最终结算,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凭己方财务账目及凭证显示其支出上述1000000元工程款的项目非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即认为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所以被告武汉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终是否应该获得该利益以及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因上述行为受到损失等问题,均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傅国松
审判员:魏芳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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