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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
张阳
易楠
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士昌
宿某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太湖路兴鸿一品14幢。
代表人宋爱琴。
委托代理人张阳、易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园艺花城18栋1单元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胡学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昌,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经济开发区(东区)九龙江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达运输公司)、徐士昌、徐某某、宿某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远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健、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易楠,被上诉人鑫运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士昌、远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鑫运达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二、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鑫运达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鑫运达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其要求侵权人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对此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人寿财保宿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鑫运达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鑫运达运输公司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及交通技术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人寿财保宿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其应当承担鉴定费。
综上,人寿财保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鑫运达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二、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鑫运达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鑫运达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其要求侵权人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对此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人寿财保宿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鑫运达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人寿财保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鑫运达运输公司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及交通技术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人寿财保宿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其应当承担鉴定费。
综上,人寿财保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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