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鑫超缘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奥林苑4-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家美,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熙,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国兴。
委托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超缘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与被告方国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美、朱志熙,被告方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国兴2013年2月入职原告餐饮公司从事白案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原告餐饮公司为被告方国兴配置了印有“鑫超快餐”的工作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被告方国兴在原告餐饮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7月1日在压面过程中操作不慎导致右手被压面机碾压伤,原告餐饮公司承担了被告方国兴治疗期间的医疗等费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方国兴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餐饮公司与被告方国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餐饮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餐饮公司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方国兴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餐饮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工作场所照片、工作服照片、就诊资料、手机短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餐饮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被告方国兴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告方国兴根据原告餐饮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白案工作,向原告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是原告餐饮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情形,加之原告餐饮公司向被告方国兴发放了工作服及被告方国兴在工作场所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等费用,现仅以原告餐饮公司与被告方国兴间存在口头雇佣协议为由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餐饮公司主张确认与被告方国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国兴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鑫超缘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国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超缘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餐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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