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
万维都(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
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暨
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学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暨
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维都,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雷某与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将原告雷某与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3)汉民一初字第00353号]并入原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劳动争议一案[(2013)汉民一初字第00345号],依法由审判员李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房,被告暨原告雷某(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维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2003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在原告内部修理厂先后从事门卫、管理员工作。2012年,原告陆续购置新车将原有的旧车进行置换,置换后,由于基本是新车,修理厂工作量较少,同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从事门卫工作,不再兼任管理员工作,被告认为工作岗位太低,满足不了要求,于11月下旬拒不上班,在未向原告说明其任何要求的情况下,直接以原告非法辞退为由诉至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上班,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孤身一人在武汉,以厂为家,即便是休息也是在工作场所内,其年休假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年满6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是被告拒不上班,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85.34元和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862.0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损失1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关系的赔偿金,被告以厂为家,不应支付年休假报酬,由于被告不符合购买社会保险的条件,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其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被告辩称并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05年10月被告被调到原告所属修理厂仓库负责管理工作,2010年5月被告被任命为修理厂厂长。被告在工作期间,敬业负责,多次被评为先进,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办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2年11月,武汉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同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但对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支持,被告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原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2085.34元;2、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447.12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3、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862.07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审理中,被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13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620.69元(2850元÷21.75天×5天×2年×2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单方解除,还是被告自动离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原在原告修理厂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11月,原告变更公司名称后,在未与被告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对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进行变更,要求将被告从修理厂调入学校从事值班员工作,并降低被告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离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其具体数额为2850元×9个月=25650元。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52085.34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5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溯及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即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13天÷365天)×5天=4.29天,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30天÷365)×5天=4.52天,上述折算中,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2850元/21.75天×8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2096.5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86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2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应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年龄,被告可以领取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为825元×5个月=4125元。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失业损失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调入谨训培训学校所属修理厂工作后,谨训培训学校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谨训培训学校后被原告兼并,被告的工作地点、岗位、工资结算一直按原合同在履行,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雷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50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雷某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96.55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雷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125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92元,共计97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暨原告雷某已预付46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暨原告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单方解除,还是被告自动离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原在原告修理厂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11月,原告变更公司名称后,在未与被告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对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进行变更,要求将被告从修理厂调入学校从事值班员工作,并降低被告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离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其具体数额为2850元×9个月=25650元。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52085.34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5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溯及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即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13天÷365天)×5天=4.29天,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30天÷365)×5天=4.52天,上述折算中,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2850元/21.75天×8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2096.5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86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2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应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年龄,被告可以领取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为825元×5个月=4125元。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失业损失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调入谨训培训学校所属修理厂工作后,谨训培训学校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谨训培训学校后被原告兼并,被告的工作地点、岗位、工资结算一直按原合同在履行,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雷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50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雷某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96.55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雷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125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92元,共计97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暨原告雷某已预付46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鑫谨训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暨原告雷某)。
审判长:李琍
书记员: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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