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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肖劲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
饶新红
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青石小区9栋。
法定代表人:肖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劲,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982号。
负责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新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华新工业园(青山镇鸡鸣村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新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安某公司)诉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汉南分公司)、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安某公司的委托理人边君才、肖劲、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新红、曹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向案外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5号地块工程项目销售混凝土提供了介绍服务的机会,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也将其生产的商品砼25398.15立方销售给案外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且在原告配合被告收款的情况下,案外人也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因双方对送货方量存在分歧而导致被告有762980元货款未能收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居间费时应减掉未收回的部分,即以被告提供的送货总方量25398.15立方减去762980元折合的方量2312立方(该方量确定的单价以被告在另一案中所提供的数据折中每立方为330元)确定为23086.15立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介绍23086.15立方的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起诉案外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货款所确定的商品砼数额认定本案应以14886.5立方米计算欠原告的报酬的辩称意见,鉴于被告在起诉案外人的欠款时,诉讼的标的仅仅是案外人未履行的部分货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向案外人工地的送商品混凝土的对账单据可以显示,被告向案外人所送的商品混凝土应该是25398.5立方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各提供双方在同一天所签订的两份价格不同的《居间合同》,被告认为居间报酬应以每立方15元为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但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原业务经理冯洋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居间费实际为每立方27.96元,而签订另一份每立方15元的居间合同是因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财务做账需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华新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由于华新汉南分公司是被告华新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华新公司应对华新汉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被告华新公司应对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华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95488.75元(23086.15立方×27.96元/立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954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报酬时止);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7元,由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9755元,原告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向案外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5号地块工程项目销售混凝土提供了介绍服务的机会,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也将其生产的商品砼25398.15立方销售给案外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且在原告配合被告收款的情况下,案外人也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因双方对送货方量存在分歧而导致被告有762980元货款未能收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居间费时应减掉未收回的部分,即以被告提供的送货总方量25398.15立方减去762980元折合的方量2312立方(该方量确定的单价以被告在另一案中所提供的数据折中每立方为330元)确定为23086.15立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介绍23086.15立方的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起诉案外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货款所确定的商品砼数额认定本案应以14886.5立方米计算欠原告的报酬的辩称意见,鉴于被告在起诉案外人的欠款时,诉讼的标的仅仅是案外人未履行的部分货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向案外人工地的送商品混凝土的对账单据可以显示,被告向案外人所送的商品混凝土应该是25398.5立方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各提供双方在同一天所签订的两份价格不同的《居间合同》,被告认为居间报酬应以每立方15元为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但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原业务经理冯洋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居间费实际为每立方27.96元,而签订另一份每立方15元的居间合同是因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财务做账需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华新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由于华新汉南分公司是被告华新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华新公司应对华新汉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被告华新公司应对被告华新汉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华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95488.75元(23086.15立方×27.96元/立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954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报酬时止);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7元,由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9755元,原告武汉鑫诚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22元。

审判长:高桂云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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