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复地东湖国际*期第*号商业*层**号。法定代表人:江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露,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旅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泉山宾馆。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鑫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江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鑫炀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2010年7月28日订立的《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供电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属于违约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没有按期完工系双方不可抗拒的因素所致(因原工程路径遭被征地村民取得补偿后无理抵制,有关部门未能协调处理并及时批准新的供电线路规划,导致工程竣工手续移交延误),并非上诉人单方过错原因构成的违约行为所致。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因逾期完工违约金100万元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错误,且显失公正,依法应予以撤销纠正。如前所述,上诉人未按期完工并非上诉人单方原因构成违约所致。因此,原审判决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因乙方(上诉人)原因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被上诉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取得竣工合格证明,如超过二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使将没有按期完工的责任完全归因于上诉人一方,该违约金也不应超过双方合同所约定的5%标准。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应的起诉状副本,导致上诉人的法定辩论权没有受到保障。三江旅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按期完工完全是上诉人违约所致,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原审判决100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且原审已作了适当调整;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原审的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江旅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供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省咸宁市泉山宾馆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三江旅游公司将“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正式供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完成,被告鑫炀公司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完工并负责送电。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价款和给付方式、造价结算与调整,其中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为9300000元,除青苗补偿费外无论施工中发生任何费用,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不再承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前完工并负责送电。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一、甲方未按合同履行职责,致使乙方延误送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二、乙方未能按合同指定的方案和工期完成本工程内容,使工程不能按时送电,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即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如超过二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还应补足;由于恶劣的气候条件和双方能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送电,双方协商解决;四、如因天气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外线施工延期,乙方保证2010年9月15日前送电,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足额向被告鑫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累计8059000元。被告鑫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线架设中未与第三方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导致部分线路外线架设无法实施,不能依合同约定专线接入正式用电,由原铁辽线接入临时电源以供酒店开业用电。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咸宁三江森林温泉度假区10KV外线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三江旅游公司同意承担300000元的青苗补偿费用,外线施工叠水湾段改架空线为埋地线路,变更预算费用为332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三江旅游公司又向被告鑫炀公司支付了499200元的工程款,而被告鑫炀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由龙潭变电站架空6.55KM10KV专线至酒店开闭工程的施工、办理正式送电用电手续以及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为此多次发函被告鑫炀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鑫炀公司未能履行施工义务。原审另查明,对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或其他未尽事宜发生争端,双方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仲裁地为湖北省”的仲裁协议,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原审对于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订立的合同、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按期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鑫炀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二)款“乙方未能按合同指定的方案和工期完成本工程内容,使工程不能按时送电,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同意将违约金的起算日延至2012年1月10日,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计支付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人民币6280000元(5000元/天×1256天)。原审认为,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和送电,但被告已为原告接入了临时电源,确保了原告的用电需求,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只主张1500000元违约金,原审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方面的因素,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鑫炀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2010年7月28日订立的合同及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鑫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三江旅游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鑫炀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鑫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江10KV专线临时供电方案申报》,申报人为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公责任司;2.《工作联系函》,联系人为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公责任司。拟证明双方重新协商的新方案得到了供电主管部门的确认,并证明施工细节进行了适当调整,原来的施工线路被损毁,客观原因导致新方案有所延误。被上诉人三江旅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按期履行了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武汉鑫炀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施工进度问题,不能达到上诉人武汉鑫炀公司的违约行为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的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武汉鑫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确定是否合理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武汉鑫炀公司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完成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架设外线实施过程中受到第三方阻挠导致无法如期施工,在此情形下,2011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修改了原规划线路,被上诉人三江旅游公司支付30万元青苗补偿费及变更了预算费用。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三江旅游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向武汉鑫炀公司三次发函要求其完成正式用电施工。虽然上诉人武汉鑫炀公司举证证明其未能如期履约是受第三方阻挠,但被上诉人三江旅游公司已给予了其足够的施工期限并履行了催告义务,而武汉鑫炀公司仍未能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武汉鑫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原审根据上诉人武汉鑫炀公司已为被上诉人三江旅游公司接入了临时电源,确保了其用电需求,并未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的客观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而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武汉鑫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艾 军
书记员:吴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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