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鑫泯力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葛洲坝国际广场9栋一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鲁元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中旺奶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群建村。
法定代表人汪安林,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武汉鑫泯力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泯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中旺奶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旺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旺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泯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旺合作社支付原告鑫泯力公司下欠工程款631851.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中旺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奶牛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鑫泯力公司为中旺合作社建设孝感中旺奶牛场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鑫泯力公司依约于工期内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鑫泯力公司向中旺合作社交付了该承建的厂房工程。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中旺合作社应付鑫泯力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131851.20元,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此后,中旺合作社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还下欠工程款631851.20元经鑫泯力公司多次催要无获,双方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中旺合作社与鑫泯力公司就孝感中旺奶牛场项目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中旺合作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典军代理中旺合作社负责与鑫泯力公司办理孝感中旺奶牛场项目签订工程合同、项目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事宜,张典军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中旺合作社与鑫泯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决算协议,应由中旺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结算后,中旺合作社理应依结算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下欠工程款,其拖延拒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泯力公司要求中旺合作社支付下欠工程款631851.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中旺奶业专业合作社下欠原告武汉鑫泯力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31851.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8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中旺奶业专业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鞠受彬
书记员:杨雅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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