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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与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南酒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岸路马祖路**号桥梁维修管理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熊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含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朱思琪,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含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鑫江南酒业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6年12月5日做出的应劳仲案字(2016)202号“裁决书”,均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6日应城市人民法院分别受理(2017)鄂0981民初58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981民初54号原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两案合并审理后,做出(2017)鄂09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鑫江南酒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9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鄂09民终11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0月22日本院再次立案受理(2018)鄂0981民初1723号原告鑫江南酒业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2018)鄂0981民初1752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鑫江南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鑫江南酒业公司、陈某某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范惠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定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江南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朱思琪,被告(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鑫江南酒业公司诉辩称:陈某某在入职时,鑫江南酒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但陈某某因自身原因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特书面申请在个人窗口参保并要求鑫江南酒业公司在其工资中发放社保补贴。鑫江南酒业公司已按月在陈某某工资中实际发放了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的社保补贴,不应再为陈某某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陈某某提出的销售提成9000元和2016年7月份工资2546元,无事实依据。2016年7月陈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其自行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鑫江南酒业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系陈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自行离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016年7月陈某某并未上班,未正常提供劳动,不存在应发工资,也不存在陈某某所诉的销售提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某无权主张双倍工资。陈某某自行离职,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且陈某某要求赔偿未缴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鑫江南酒业公司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应劳仲案字[2016]202号裁决,请求判令鑫江南酒业公司不应为陈某某补缴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不应支付陈某某销售提成9000元,不应支付陈某某2016年7月份工资2546元,陈某某应返还鑫江南酒业公司为其发放的社保补贴3578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原告(被告)鑫江南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鑫江南酒业公司与陈某某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某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乙方只愿在灵活就业窗口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甲方在工资中以补贴形式发放或乙方凭缴费凭证报销。乙方知道生育、工伤、失业三险在个人窗口不能缴纳,特声明如今后乙方因任何原因涉及以上三险的赔付,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一切诉求。”
证据2,《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公司承担本人未在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证明陈某某因个人原因只愿意在社保局个人窗口参保,不要鑫江南酒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特书面申请并要求鑫江南酒业公司将社保费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在工资中发放,并声明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鑫江南酒业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3,《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七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据陈某某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凭证,陈某某确认已在其工资中发放。
证据4,《工资表》十份。证明陈某某的报酬由底薪、社保补贴、加班补贴、年休假工资、提成等部分组成,主要证明工资构成,鑫江南酒业公司在陈某某每月的工资中实际发放了社保补贴。
证据5,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陈某某离职前的工资表。证明陈某某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明细和工资构成,月平均工资为2338.70元。
被告(原告)陈某某辩诉称:鑫江南酒业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06年9月陈某某到鑫江南酒业公司工作至今,鑫江南酒业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江南酒业公司未依法向陈某某支付销售提成等工作报酬等,陈某某认为鑫江南酒业公司未依法用工,故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应城市劳动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202号裁决书。陈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鑫江南酒业公司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60元,支付2016年7、8月工资5092元,支付销售提成9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28006元,鑫江南酒业公司缴纳陈某某养老保险或补偿陈某某养老保险损失,鑫江南酒业公司赔偿陈某某未缴失业保险损失21360元,本案诉讼费由鑫江南酒业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银行卡的流水。证明鑫江南酒业公司向陈某某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鑫江南酒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养老保险的缴费凭证。证明鑫江南酒业公司没有为陈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及其他的四险一金。
证据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鑫江南酒业公司人事经理黄炫说有9000元的销售提成报酬没有支付,鑫江南酒业公司不要陈某某上班了。
证据5,荣誉证书五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
证据7,应城市中百仓储的证明。证明应城市中百仓储是2016年5月6日装修升级,9月份开业,自从装修之后鑫江南酒业公司从未在该处供货。
经庭审质证,鑫江南酒业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陈某某对鑫江南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签名是陈某某所签,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鑫江南酒业公司没有将该劳动合同给陈某某;证据2,“申请书”的签名是陈某某所签,但申请书的内容与社会保险法相违背,其内容应无效;证据3,社会保险费从2011年至2016年缴纳了,但2011年前没有为陈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只有2012年至2015年的缴费凭证;证据4,“工资表”只有十个月;证据5,与我们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不一致。鑫江南酒业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4、7有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月工资2800元有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通话双方主体身份不能确定,录音的时间也不能确定;证据7,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鑫江南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有鑫江南酒业公司的印章及陈某某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申请书”中说明陈某某已在灵活就业窗口办理了保险,要求将社会保险费发放在工资中是对自身权力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是陈某某在人社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是陈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证据5,陈某某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338.70元。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是鑫江南酒业公司发放给陈某某的工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只有十个月的工资情况;证据3,录音来源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是中百仓储孝感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应城店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日陈某某到鑫江南酒业公司中百仓储孝感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应城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应城店)柜台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38.70元,双方签订了200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陈某某向鑫江南酒业公司出具了“申请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只愿意在社保局灵活就业窗口办理,特请求公司将本人在个人窗口办理缴费补贴计发在工资中,再由本人在灵活就业窗口缴纳。申请人声明如下:1、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公司承担本人未在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2、如果申请人因没有依据此申请书在灵活就业窗口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没有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那么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根据该“申请书”,鑫江南酒业公司每月在工资中向陈某某支付250元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6日中百仓储应城店闭店装修升级,中百仓储应城店将鑫江南酒业公司在其店销售的货物于2016年5月15日退货给鑫江南酒业公司。此后,鑫江南酒业公司再没有向中百仓储应城店供货。在此期间,陈某某为鑫江南酒业公司在中百仓储应城店清场、退货,并于2016年6月初在鑫江南酒业公司安排下回家休息。由于鑫江南酒业公司既没有支付陈某某2016年7月的工资,也没有安排陈某某上班,陈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鑫江南酒业公司、中百仓储应城店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销售提成及2016年7月、8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或赔偿社会保险损失。2016年12月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202号“裁决书”,其内容为:1、鑫江南酒业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06年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2、鑫江南酒业公司支付陈某某销售提成9000元;3、鑫江南酒业公司支付陈某某2016年7月份的工资2546元;4、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鑫江南酒业公司、陈某某均对该“裁决书”不服,至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日陈某某到鑫江南酒业公司中百仓储应城店柜台工作,月平均工资2338.7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陈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在人社局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其本人申请,鑫江南酒业公司每月在工资中发放其社会保险费250元。2016年5月6日中百仓储应城店闭店装修,2016年5月15日鑫江南酒业公司在中百仓储应城店所有的商品退货后,鑫江南酒业公司就没有在中百仓储应城店设立销售柜台,造成陈某某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同时鑫江南酒业公司也没有支付陈某某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5日的工资。为此,陈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与鑫江南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鑫江南酒业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鑫江南酒业公司要求不应支付陈某某2016年7月份的工资的诉辩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要求不应补缴陈某某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不支付陈某某销售提成9000元的诉辩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陈某某返还其发放社保补贴的诉辩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鑫江南酒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的辩诉请求,与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其没有为鑫江南酒业公司提供劳动,工资应按应城市2016年最低工资发放;但要求鑫江南酒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销售提成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辩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338.70元,2016年度应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338.70元/月×10个月)23387元(时间从2006年9月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生活费即工资[1225元/月+(1225元/月÷30天×5天)+250元]1679.17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87元。
三、原告(被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陈某某2016年7月至****年**月**日出生活费1679.17元。
四、原告(被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补缴被告(原告)陈某某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
五、原告(被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原告)陈某某销售提成9000元。
六、驳回原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陈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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