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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景某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周雄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鑫景某门窗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艳
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虾场。
委托代理人:程栋良,武汉鑫景某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雄兵。

原告武汉鑫景某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雄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景某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程栋良、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雄兵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雄兵因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建筑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雄兵下欠货款应当偿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4.35%加50%计6.5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雄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鑫景某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330元,并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周雄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吴金胜 审 判 员  程杨仲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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