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武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黄冈市中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78273670U。
法定代表人:张立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武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5412942F。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被告:黄冈市中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0514824R。
法定代表人:左元恺,经理。

原告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文博公司)与被告湖北武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农牧公司)、黄冈市中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农牧公司、中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某农牧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随的补充协议,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以40万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上述款项而花去的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被告湖北武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原定法定代表人李至银找到我公司负责人王海明称,湖北武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是其个人投资公司,该公司与海外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黄冈市中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这家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已申请到一个总投资8000万美元生态养殖园项目,项目地址位于湖北省××镇栗木村。2014年12月2日,我公司就上述生态养殖园钢结构和土建工程项目建设与被告一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乙方)向被告一(甲方)交合同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合同签字后现付五万元,剩下的三十五万元在十日内付清。合同并就工程概况等其他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35万元。并且,我公司和被告一就《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变更为定金,因此,被告一收到为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出具了收到定金40万元的收据。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一收到我公司第二笔款项后,向我公司送达了《工程进场通知书》,通知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进场准备开工。同年12月24日,被告一将进场时间延后,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6日至28日进场开始施工,如果因被告一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场,开工日期再延后十天,如果十天后再不能进场开工,被告必须无条件退还我公司的款项。直到今天,我公司既未接到二被告进场的通知也未收到二被告退还的定金,据了解,该工程二被告已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前述定金,经我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一原法定代表人李至银于2016年5月19日书面承诺2016年5月30前退还此笔款项。此后,二被告公司人员不见面、不接电话,我公司为追讨此笔债务,跑遍了黄州的大街小巷,花费了巨额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鑫文博公司与被告武某农牧公司签订《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由原告鑫文博公司向被告武某农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但实际原告鑫文博公司在交纳款项时,武某农牧公司均注明收到工程定金,武某农牧公司在实际收款时已变更该款项性质,本院以武某农牧公司实际收款出具收据注明款项名称认定该款项性质。
原告鑫文博公司与被告武某农牧公司签订合同后,鑫文博公司交纳定金,但被告武某农牧公司未依约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现原告鑫文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武某农牧公司依该合同收取原告鑫文博公司定金4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武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利息及其追讨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因原告已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黄冈市中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鑫文博公司与被告中某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武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及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湖北武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武汉鑫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金80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黄冈市中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2元,由被告湖北武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红涛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书记员:阮宁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