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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忻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史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鑫忻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18室。
法定代表人:徐崇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江红,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来祥鹏,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忻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忻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忻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红,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祥鹏、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忻源公司诉称,被告史某某系我公司副总,其在我公司工作时与我公司竞争对手勾结合作,收受竞争对手贿赂,泄露我公司秘密,向竞争对手输送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高级员工忠实义务,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事情败露,其自行辞职,但转而构造事实,向我公司索要巨额金钱。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惨淡,年年亏损,但我公司仍坚持向被告史某某发放工资。仲裁裁决由我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2、3月提成工资1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史某某系违反忠实义务,事情败露后自行辞职。仲裁裁决由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无法律依据;3、被告史某某自行缴纳社保,客观上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仲裁裁决由我公司向其支付社保费用19347.48元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史某某2015年1、2、3月提成工资180000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史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3、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史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9347.48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1、原告鑫忻源公司提供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既无公司印章,又非专门审计机构出具,不具有真实性。相反,截止2015年3月底,原告鑫忻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获利颇丰。根据我与原告鑫忻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我的工资发放标准并不是根据原告鑫忻源公司的营业利润进行发放,而是依据原告鑫忻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全部营业利润进行发放,具体标准为月基本工资+提成工资(月纯利润收益分红的1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鑫忻源公司应向我支付2015年1、2、3月提成工资共计180000元,而实际上,该公司应向我支付2015年1、2、3月提成工资为258000元。2、我从未收受原告鑫忻源公司竞争对手的贿赂,没有泄露该公司秘密,不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事实。相反,由于原告鑫忻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在工作期间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故我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邮寄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其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依法主张相关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再者,我的工龄应按照连续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我在职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故原告鑫忻源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由于原告鑫忻源公司一直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我有权要求原告鑫忻源公司依法向我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应依法据实核算并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史某某与案外人(以下同)董兵签订聘任协议一份。该聘任协议合作条款载明,自2012年5月1日起,董兵先生正式聘请史某某先生为其所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市场部整体运作,期间约定每月史某某固定底薪为6000元,附加每月公司纯利润3%,为月度基本薪酬。至年底核算年度总收益,参与分配公司年度净利润7%的分红。该协议附加条款载明,本着双方合作,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最大化的精神,史某某在武汉金诚源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应服从公司的指导精神全权进行销售部的工作,公司未同意涉及的领域,不予支持。合作期间史某某不得参与投资或间接投资与董兵实际控制公司的同行业、同性质的公司。不得以其职业便利,做损害公司利益,谋求个人私利的行为等。
2013年3月1日,原告鑫忻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鑫忻源公司聘用被告史某某为该公司副总,协助董兵管理运营原告鑫忻源公司,被告史某某在职期间享受基本底薪+股权收益分红10%,股权收益分红即为原告鑫忻源公司纯利润分红,股权收益分红包含原告鑫忻源公司旗下所属所有分公司以及经营项目综合所得净利润分红等。原告鑫忻源公司在该聘用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董兵作为代表在该聘用协议上甲方签字盖章栏签了名;被告史某某未在该聘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史某某认可该聘用协议,并将该聘用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予以了提交。在该聘用协议甲方签字盖章栏下部有手写的备注内容,载明,股权收益分红每月按3%,月利润超过1000000元按5%,剩余部分,年底发放。
工作期间,原告鑫忻源公司未为被告史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史某某自行到个人流动窗口缴纳,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史某某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9981.72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该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9347.48元,被告史某某表示认可)。被告史某某领取工资的情况是:2012年,月基本工资6000元,外加收益分红;2013年起,月基本工资8000元,外加收益分红。2015年1、2月份,原告鑫忻源公司向被告史某某发放了基本工资和约定的收益分红(其中,2015年1月领取的工资为8000元,收益分红为65360元,2015年2月领取的工资为8000元,收益分红为28277元),其余的收益分红未发放。2015年3月,原告鑫忻源公司未向被告史某某发放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收益分红均未发放)。
2015年3月30日,董兵通知开除被告史某某。当天,大连银佰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被告史某某连续三月未能完成工作任务,且部分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规章制度等为由,在其网站上发出开除被告史某某的公告。
2015年4月28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鑫忻源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该告知函载明,因原告鑫忻源公司拖欠其2015年1、2月份分红及2015年3月份工资和分红,且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故告知如下:1、收到本函告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收到本函告之日起5日内,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3、收到本函告之日起5日内,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份分红及2015年3月份工资和分红共计250000元;4、收到本函告之日起5日内,为本人补缴社保,或向本人支付相当于补缴社保的费用62400元等。
2015年5月13日,被告史某某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鑫忻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2、3月份工资及分红25183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62400元。后原告鑫忻源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由被告史某某赔偿其损失1000000元。2015年6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鑫忻源公司,以下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史某某,以下同)2015年1、2、3月份提成工资180000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9347.48元;四、驳回被申请人反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原告鑫忻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26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史某某主张,原告鑫忻源公司2015年1月份的利润超过1000000元,故该月先行支付的分红工资为5%,该5%的分红工资已经发放;2015年2月份的利润未超过1000000元,故该月先行支付的分红工资为3%,该3%的分红工资也已经发放。2015年1月份欠发5%的分红工资共计65360元,2月份欠发7%的分红工资共计65980元。但原告鑫忻源公司主张,其已全额发放了被告史某某2015年1、2月份工资。
还查明,为证明经营亏损,不存在分红工资,原告鑫忻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财务报表。但该财务报表是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被告史某某或其他第三方的确认。
再查明,为证明被告史某某存在收受竞争对手贿赂,泄露公司秘密,向竞争对手输送不正当利益,违反忠实义务等事实,原告鑫忻源公司还提交了被告史某某与案外其他人的QQ聊天记录。但从该聊天记录的内容,看不出被告史某某存在原告鑫忻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
再查明,原告鑫忻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董兵(占股90%)和案外人徐崇高(占股10%)。同时,案外人徐崇高还是大连银佰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占股30%。从登记信息看,除上述情形外,原告鑫忻源公司与大连银佰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再无其他关联;且仅从登记信息上,无法看出案外人武汉金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鑫忻源公司及大连银佰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有聘任协议、聘用协议、工资流水单、工资确认单、QQ聊天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开除公告、告知函、快递邮寄详单、企业登记信息资料、(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仲裁裁决由原告鑫忻源公司向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3月份提成工资18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社会保险费19347.48元后,被告史某某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3月份提成工资180000元的问题;二是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问题;三是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19347.48元的问题。
关于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3月份提成工资180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被告史某某签署的聘任协议、聘用协议及被告史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情况看,被告史某某的工资待遇由月基本底薪+10%股权收益分红(或收益提成工资)组成,而自2013年起,被告史某某的月基本底薪为8000元,因此,被告史某某2015年1、2、3月份未领取的工资及收益分红(或收益提成工资)经本院核实为138972元〔其中,2015年1月份未发的5%收益分红工资为65360元(65360元÷5%×5%),2015年2月份未发的7%收益分红工资为65980元(28277元÷3%×7%),2015年3月份(该月工资未发放)未发的基本底薪为7632元(8000元/月÷21.75天/月×21天),三项合计138972元〕。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鑫忻源公司有关已向被告史某某全额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有关2015年1月份欠发5%的分红工资65360元,2月份欠发7%的分红工资659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份收益分红的问题,因被告史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鑫忻源公司2015年3月份实际经营的财务状况和收支状况,且其当庭明确反对就原告鑫忻源公司2015年3月份的财务状况和收支状况进行审计,故被告史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2015年3月份的收益分红及分红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被告史某某有关应按2015年1、2月份收益分红的情况平均计算后确定2015年3月份收益分红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鑫忻源公司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3月份工资及收益分红(或收益提成工资)共计138972元。本院对原告鑫忻源公司有关不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3月份提成工资18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问题。从董兵通知开除被告史某某,且大连银佰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开除被告史某某的公告,以及原告鑫忻源公司与董兵、大连银佰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等事实看,原告鑫忻源公司解除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但因被告史某某在其被开除之后向原告鑫忻源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且其仅认可该告知函,不认可原告鑫忻源公司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其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中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忻源公司有关被告史某某存在收受竞争对手贿赂,泄露公司秘密,向竞争对手输送不正当利益,违反忠实义务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等无法充分证明其待证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鑫忻源公司有关不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被告史某某的工龄应从2012年5月1日起算,其月工资超过了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三倍计算。本院据此核算后,原告鑫忻源公司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超过了仲裁裁决认定的18000元。因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史某某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酌情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8000元。
关于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19347.48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自行办理后,因此产生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赔偿相关损失。原告鑫忻源公司有关被告史某某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导致其无法为被告史某某办理,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忻源公司有关不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934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鑫忻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3月份工资及收益分红(或收益提成工资)共计138972元;
二、原告武汉鑫忻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史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三、原告武汉鑫忻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史某某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9347.48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鑫忻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武汉鑫忻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鑫忻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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