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付店村。
法定代表人夏咏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李幼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张涵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力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熊某某、李幼梅、张涵丹、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被告张某某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五被告的亲属张清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的亲属张清于2016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某等五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原告和五被告的亲属张清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张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天力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模板,金属结构,建筑五金构件加工制作及销售,公司的加工生产地点在黄陂区前川街付店村。2016年7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人罗洪介绍被告的亲属张清到原告处工作(黄陂区前川街付店村厂房内),原告与张清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酬,按月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张清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安排其在公司的电焊班与罗洪一起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对包括张清在内的员工上班时间进行考勤记录。2016年7月30日,被告因为身体不适向原告请假回家休息,2016年8月5日,被告应原告催促上班的要求回原告处继续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8月9日,被告在骑电动车从家中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行至黄土公路罗汉寺街横山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张清死亡后,张某某等五被告与原告就张清的死亡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9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张清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与张清生前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死者张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与家人共同居住在武汉市罗汉寺街齐岗村张宗一湾。被告张某某为张清的父亲,被告熊某某为张清的母亲,被告李幼梅为张清的妻子,被告张涵丹为张清的女儿,被告张某为张清的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鑫天力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清生前是公民个人,双方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清在原告处从事的电焊工作是原告安排的,且是原告经营钢模板加工制作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又就此工作的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还对张清的工作情况以考勤记录的方式进行了劳动管理。综上,原告和张清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资格;张清从事的是原告与其约定支付报酬的劳动,且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张清的工作进行了必要的劳动管理;则原告与张清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在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虽然张清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清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原告虽然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与张清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与张清生前在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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