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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红,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达公司)诉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行离合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行离合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华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神州行离合器依法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鑫华达公司要求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支付货款153847.25元的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38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688.50元,由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华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神州行离合器依法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鑫华达公司要求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支付货款153847.25元的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38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688.50元,由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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