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喻萍(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金培红
原告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菱乡长征村工业园三组。
法定代表人赵明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喻萍,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培红,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喻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企业询证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债权凭证,该对账函只是双方对账目的核对,并非双方依据合同进行的结算。且原告账目中反映被告下欠的款项为182141.75元,被告已予以否认,根据被告的账目反映的未付货款应为172764.41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物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仍依照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供货金额的15%提取质保金,质保金总额应不少于1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双方财务已对账。
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经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72764.41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货款应予以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2764.41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62764.4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36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经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72764.41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货款应予以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2764.41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62764.4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369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靖红涛
审判员:卢丽娟
审判员:熊春梅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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