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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红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希文,被上诉人鑫信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鑫信红运公司与宝某某公司签订《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鑫信红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荆门宝某某国际城6A#、6B#、17#楼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总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预计约为1172500元。双方对材料做了专门约定,并约定严格按照国家门窗规范及标准进行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和竣工验收。窗户抗风压、空气渗透、雨水渗透三项检测必须符合铝合金门窗三性检测标准要求,鑫信红运公司配合宝某某公司做一组门窗“三性”检测,便于宝某某公司作为工程资料,费用由鑫信红运公司自理。工期为65天,承包方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延误达七天以上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间内工程出现属承包方问题,承包方免费维修,属业主问题,承包方仅收取材料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款至90%,预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半年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双方对合同签订时间说法不一,但均认可工程实际于2011年5月至6月间开工,于2012年11月18日完工。
2012年11月19日,鑫信红运公司向宝某某公司提交一份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8日全部完工,经鑫信红运公司质检部自查全部合格,请宝某某公司验收,以便尽快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宝某某公司物业部经理欧阳威在该份报告上注明“物业部对6A、6B、17#楼玻璃窗进行先行检查后发现玻璃框、压条无缺漏,窗内外胶没有发现裂缝,表面卫生已清结完毕,需要更换的窗户上的玻璃已更换,没有再发现上述问题。”宝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郑刚及工作人员刘红平当时在场。同年12月28日,鑫信红运公司向宝某某公司发送一份付款申请,载明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宝某某公司人员测量核实工程量后,确定工程总价款应为1234793.25元,按照约定支付90%,扣去宝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宝某某公司还应支付811313.93元。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杨后明在该申请上注明“经手人:杨后明,2012.12.28”;2013年7月11日,该付款申请上再次标注“第一笔支付30万元,第二笔支付20万元,合计50万元。财务部13.7.11”,并加盖有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8日,鑫信红运公司再次向宝某某公司发送结算款请款报告,载明宝某某公司下欠鑫信红运公司门窗工程款484793.25元,希望宝某某公司尽快办理。宝某某公司出纳闵福秀在该报告上注明:“已核对,金额正确。闵福秀,2014.7.8”,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杨后民在该报告上注明:“质量合格,杨后明,2014.7.8”。
另查明,鑫信红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日两次向宝某某公司借材料,分别价值5076元、16348元,合计21424元,并向宝某某公司出具了借条。宝某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1日向鑫信红运公司支付30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支付凭证上的汇款人均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某某公司陈述系其委托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鑫信红运公司诉请的利息,系以本金484793.25元,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其中截至2014年7月19日计49691.31元。
审理中,鑫信红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对宝某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上予以冻结存款560000元,实际冻结存款186786.73元。
原审法院认为,鑫信红运公司、宝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信红运公司作为承包方,履行了施工义务,宝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宝某某公司以工期违约、未经竣工验收以及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抗辩工程价款支付前提尚不成就。虽然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至6月间开工,年底完工,工期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65天,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鑫信红运公司工期违约时宝某某公司有解除合同以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宝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工期问题提起反诉,也未证实工时超期系鑫信红运公司的原因,对其工期违约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宝某某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欧阳威为物业部经理,在鑫信红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字仅能代表物业部对工程外观的验收,不能代表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三性检测约定为乙方(鑫信红运公司)配合甲方(宝某某公司)做,且鑫信红运公司于工程完工后次日即向宝某某公司提出了竣工验收的申请,宝某某公司理应积极进行验收,且其后鑫信红运公司多次向宝某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宝某某公司均未提出尚未竣工验收,时隔一年半之后,在鑫信红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时,宝某某公司又以仅对工程外观做了验收,而未进行质量验收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因宝某某公司认可欧阳威、郑刚、刘红平系其工作人员,对其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9日经宝某某公司竣工验收。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宝某某公司抗辩尚未核实工程量,故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工程验收后,鑫信红运公司向宝某某公司发送的付款申请及请款报告上,均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234793.25元,宝某某公司根据请款申请及报告向鑫信红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提出其曾就申请报告书上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且2014年7月8日,宝某某公司出纳在报告书上明确注明“已核对,金额正确”的字样,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核算。虽然宝某某公司主张该签字是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但在宝某某公司认可闵福秀系其单位出纳身份的情况下,该签字理应视为宝某某公司的意见。故宝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工程总价款为1234793.25元,实际支付750000元,下欠484793.25元。因鑫信红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宝某某公司借用价值共计21424元的材料,并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扣除后宝某某公司实际下欠鑫信红运公司工程款463369.25元,对鑫信红运公司要求宝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84793.25元的诉请,原审法院支持463369.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宝某某公司方付至总价款的90%。故宝某某公司应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支付鑫信红运公司利息。截至2012年12月19日,宝某某公司应向鑫信红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也就是1111313.925元,实际支付300000元,鑫信红运公司主张按照484793.25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视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因鑫信红运公司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借用材料费21424元,故对鑫信红运公司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支持以本金463369.2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4年7月19日为47495.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63369.25元。二、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截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47495.35元,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63369.2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鑫信红运公司负担400元,宝某某公司负担8745元。财产保全费用3320元,由宝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诉争工程所属房屋已有部分由宝某某公司进行了销售,且所销售的房屋已有部分实际入住。2、宝某某公司因内部移交法律文书的延误,导致举证期限未能充分利用,于2014年8月21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向宝某某公司送达(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29号通知书,该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宝某某公司延期举证的申请不予准许。3、宝某某公司认为鑫信红运公司就涉案工程构成延误工期方面的违约,应以鑫信红运公司需支付给宝某某公司的违约金抵扣宝某某公司需支付给鑫信红运公司的工程款,但其就具体违约天数、违约金额及抵扣工程款的金额均未明确。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诉争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竣工后,鑫信红运公司公司申请宝某某公司验收,宝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验收合格,且宝某某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所属的部分房屋进行了销售,所销售的房屋已有部分实际入住,故宝某某公司对诉争工程形成擅自使用。宝某某公司在对诉争工程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9日经上诉人竣工验收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涉案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并未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宝某某公司延误举证期限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且申请延期所可能提交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准许宝某某公司延期举证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工商部门的门窗质量鉴定意见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尚未出来,上诉人申请延期举证,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某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而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反诉,并不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宝某某公司就鑫信红运公司延误工期而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反诉,且宝某某公司就鑫信红运公司延误工期的具体违约天数、违约金额及抵扣工程款的金额均未明确,故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宝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5.00元,由上诉人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华波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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