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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三禾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鑫三禾物流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三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陆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鑫三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诉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增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国、被告武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禾公司诉称:2005年4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武鼓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协议》,约定我公司必须满足被告武鼓公司外运用车,每笔运输签订运输合同,注明运输单价,运到指定地点时由用户签字盖章;我公司运费中垫资30,000元作为被告武鼓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超过部分凭合同和用户签单、运输发票结算。2007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运输协议》,将运费中的垫资款提高到500,000元,超出部分运费结算时间提前到7天。在上述协议履行中,被告武鼓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我公司支付运费,且因运输频繁,被告武鼓公司未及时结账,我公司只能以被告武鼓公司认可的2009年6月30日财务明细分类账所列的欠款1,153,770.6元为基数,加上我公司在之后为被告武鼓公司承运的167次的运费1,672,330元来计算总运费,扣除被告武鼓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费2,090,000元,被告武鼓公司尚欠我公司运费736,100.6元。因被告武鼓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运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736,100.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58,371.1元(从2009年2月1日起以736,10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06%加收30%的比例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鼓公司辩称:双方实际欠款的金额应以庭审查实的金额为准,应当扣除没有发货清单原件所对应的合同金额。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三禾公司有义务垫资500,000元,只有超过了500,000元才能要求被告武鼓公司支付运费,在合同履行过程是不能要求被告武鼓公司返还500,000元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禾公司与被告武鼓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4日、2005年4月11日、2007年4月12日签订《产品运输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三禾公司按照被告武鼓公司的请车要求保证其外运用车,每笔业务双方必须签订单独的《货物运输合同》,注明运输价格和相关条款等;在运输过程中,双方签订货物交接清单,原告三禾公司将货物运到指定的收货人时,由收货人签字盖章并反馈给被告武鼓公司;原告三禾公司的运输费用达到50万元后,双方再按合同实际发生的运输金额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三禾公司凭每次的合同、用户签单、运输发票到被告武鼓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和领款手续。约从2005年开始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三禾公司为被告武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服务,每次运输是先由被告武鼓公司将货物装车后,再与原告三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填写《发货清单》,每份《货物运输合同》注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运输费用、货物到达地点等。每份《货物运输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三禾公司均已向被告武鼓公司出具了运输发票。《产品运输协议》和《货物运输合同》均未对被告武鼓公司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被告武鼓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武鼓公司共欠原告三禾公司运输费用1,153,770.6元。对之后发生的167次运输,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167份《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费用合计为1,663,720元(不含2009年6月30日止欠付的运输费用1,153,770.6元)。自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武鼓公司累计向原告三禾公司支付了2,090,000元。2012年1月7日,原告三禾公司向被告武鼓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提出解除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运输协议》,被告武鼓公司负责运输的员工田清俊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上签字。因被告武鼓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三禾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武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736,100.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58,371.1元(从2009年2月1日起以736,10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06%加收30%的比例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三禾公司提供的《产品运输协议》、《货物运输合同》、明细分类帐、收据、发货清单、回单清单、《解除合同通知》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武鼓公司负责运输的员工田清俊调查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禾公司和被告武鼓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协议》和《货物运输合同》属于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三禾公司履行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武鼓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武鼓公司所欠原告三禾公司运输费用为727,490.6元(经结算的费用为1,153,770.6元,结算后产生的费用为1,663,720元,已付2,090,000元)。2012年1月7日,原告三禾公司向被告武鼓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提出解除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运输协议》,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实际已终止,被告武鼓公司理应付清包含原来约定由原告三禾公司垫资500,000元在内的全部运输费,原告三禾公司请求有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支持应付金额为727,49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在《产品运输协议》和《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原告三禾公司请求被告武鼓公司承担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三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727,490.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三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44元,减半收取6,872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5,538元,由原告武汉鑫三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74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葛增来

书记员: 何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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