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涂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杨婧雪(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
王宇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横路12号2栋。
法定代表人吴祖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杨婧雪,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凤栖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箍棒公司”)诉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守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陶望发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6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箍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洋、杨婧雪,被告润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金箍棒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网络推广,推广时间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推广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另加功能开发服务费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网络推广义务,然而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微信功能开发费20000元及第一期月度网络推广服务费30000元,尚欠240000元网络推广服务费未予支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履行。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网络推广服务费240000元及按合同总金额29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未注明签订时间的《网络推广服务半年框架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未注明签订时间的《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各另一份,以证明双方先后签订过两次网络广告服务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合作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第二份合同的合作期限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朱砂”的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条目、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小胖的天空”的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条目,以证明双方合同客观存在、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后期服务费的给付进行过商谈等内容。
证据三: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每月的推广服务报告,以证明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证据四:2014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微信功能开发费和第一月的30000元网络推广服务费。
证据五: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所称被告公司经理陈弢发送的2014年8-12月月度电子考评表及电子邮件发送截图若干以证明被告的合同履行行为己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获得了被告公司的好评。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与以上原告所举相同的两份合同及其附件,以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缺少合同的基本要素,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20几日,第二份合同是当其履行期快要结束时,原告公司提出要“走程序”才签订的,但这并不表明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前期服务,被告同时表示两份合同及附件均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被告确认原告证据二中微信名为“朱砂”的聊天者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为“小胖的天空”的聊天者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斌,对微信聊天的内容也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客观性存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广告内容是原告公司撰写并发布的,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发布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但原告在发布过程中没有与被告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另外,被告的履行行为也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创意文案只有五篇;广告内容均发布在“天涯”、“武汉房地产”等大型门户网站上,未能对孝感及云梦周边的潜在客户起到广而告之的作用;合同约定的微博推广工作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表示认可,但同时表示,被告所付20000元微信服务费包含了微信平台搭建费及后期微信服务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考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公司并无陈弢此人,被告公司对该工作人员也无相应授权;电子截图都是事后报告,原告事前并未与被告公司沟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双方所签合同及附件虽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合同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及实质要件,故对双方合同及附件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应以双方合同及其附件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点。
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及证据五,此两项应为本案之核心,因原告所举每月服务报告及电子考评表均系对于客观履行行为的网上条目书面汇总及主观评价,故对其认定应会涉及对于各类证据的综合评判,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网上演示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双方所签第二份合同是当其履行期快结束时,原告提出要“走程序”才签订的,但此种合同签订方式并不违反商业习惯,双方签订的两份网络广告服务合同均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及实质要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在于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的状况。
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服务达到了合同要求,但双方对于己付20000元微信费用的性质存在认识分岐,被告认为该费用包含了微信平台搭建费和合作期间的微信服务费,原告认为其仅为微信平台搭建费,原告后期所作微信服务应当纳入每月网络服务的内容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对于本问题的认识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履行成本、不同履行方式的价格比例等作出综合认定。
双方在第一份合同第二项中约定“合作内容和金额”包括微信功能开发服务费20000元(合同执行期间),合同第五项“付款方式”第2项又约定:第一月(2014年8月11日-9月10日)服务费包含一个月的网络推广服务费及微信账号功能开发费,总付款金额为50000元。
以上条款从字面上理解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又各执一词,但,合议庭注意到微信平台初建后后续功能完善的持续性,综合考虑微信履行与合同其他履行方式的商业价格比例和履行成本,本院认为己付20000元微信服务费仅为微信平台初始搭建费和后期功能完善费,微信信息发布应当包含在每月信息服务中。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提出强烈质疑,具体表现为1.没有证据表明发布在各类门户网站及微博上的信息内容是原告撰写并发布的。
2.原告所作均非“跳出式”广告,客户只能在进入网站并输入“云天梦境”等关键词后方可获知广告信息,未能更好地达到广告目的。
3.广告内容均发布在“天涯”、“武汉房地产”等大型或较大型门户网站上,未能对孝感及项目周边客户起到广而告之的作用。
4.双方合同约定发布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但原告在发布过程中没有与被告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5.被告的履行行为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1点质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性质,难于穷尽原告的合同履行行为,其次,结合原告所举月度报告、庭审网上搜索演示及生活经验,应当认为上传至各类门户网站上的信息均系原告履行合同的结果。
针对被告的第2项质疑,本院认为,由于广告信息为受众所接受的方式不同,合同对价也会大不相同,双方合同并非为“跳出式”接受方式所签,故对被告的本项质疑本院也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的第3项质疑,双方合同附件第(1)项对原告发布广告信息的途径未作明确说明,同时没有资料表明在本地网站上发布信息比在大型门户网站上发布信息更能为本地受众所感知和接受,故对被告的本项质疑也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的第4项质疑,双方两份合同将确保广告发布内容真实性的责任分别归责于原告或被告,主要是为防止广告内容可能对于第三方造成的侵权,但为确保内容真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资料的提交及确认事项,在此问题上双方应当尽到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切实确保障履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发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本项质疑也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的第5项质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附件约定了部分硬性义务,也有部分软性义务,部分义务还是其他义务履行的结果,附件第(1)项约定的网络覆盖人次从技术上看是一项不可获取的指标,结合原告从网上提取的相关履行条目及庭审网上演示,本院认为原告的履行行为达到了本项要求。
庭审中经统计,被告认可原告应当发布的创意文案达成了合同约定的数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按合同附件完成了活动方案及策划、事件营销方案等内容,故对被告的本项质疑予以部分采纳。
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并充分注意到:(a)第一份合同附件第(1)、(5)、(7)、(8)、(9)项及第二份合同附件对应项属原告的硬性义务,其余项属软性义务;(b)第一份合同附件第(2)项需要双方高度协作方可完成;(c)合同附件第(7)项属微信履行条款,而原告就微信方式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微信平台搭建费及后续平台完善费;(d)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己履行以上第(1)、(5)、(7)项;(e)考虑以上己履行及未履行部分需要付出的劳动时间及商业价格比例;(f)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对于原告相关服务的反馈意见并接受续签合同。
(g)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有先后之分,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合同事实上己经履行终结,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未尽之义务。
综合以上各项,基于定量分析并作出裁判的必要,本院确定除开微信平台搭建及后期平台维护外,原告己履行合同信息月度服务的65%,其余部分未予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审理中被告要求减少,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确定并不作出分段计算,违约金按应付并下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从两份合同各自到期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广告服务费145500元((6月*30000元/月)*65%-30000元)=87000元+(3月*30000元/月)*65%=58500元);
二、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上项87000元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上项585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6205元,由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双方所签第二份合同是当其履行期快结束时,原告提出要“走程序”才签订的,但此种合同签订方式并不违反商业习惯,双方签订的两份网络广告服务合同均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及实质要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在于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的状况。
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服务达到了合同要求,但双方对于己付20000元微信费用的性质存在认识分岐,被告认为该费用包含了微信平台搭建费和合作期间的微信服务费,原告认为其仅为微信平台搭建费,原告后期所作微信服务应当纳入每月网络服务的内容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对于本问题的认识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履行成本、不同履行方式的价格比例等作出综合认定。
双方在第一份合同第二项中约定“合作内容和金额”包括微信功能开发服务费20000元(合同执行期间),合同第五项“付款方式”第2项又约定:第一月(2014年8月11日-9月10日)服务费包含一个月的网络推广服务费及微信账号功能开发费,总付款金额为50000元。
以上条款从字面上理解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又各执一词,但,合议庭注意到微信平台初建后后续功能完善的持续性,综合考虑微信履行与合同其他履行方式的商业价格比例和履行成本,本院认为己付20000元微信服务费仅为微信平台初始搭建费和后期功能完善费,微信信息发布应当包含在每月信息服务中。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提出强烈质疑,具体表现为1.没有证据表明发布在各类门户网站及微博上的信息内容是原告撰写并发布的。
2.原告所作均非“跳出式”广告,客户只能在进入网站并输入“云天梦境”等关键词后方可获知广告信息,未能更好地达到广告目的。
3.广告内容均发布在“天涯”、“武汉房地产”等大型或较大型门户网站上,未能对孝感及项目周边客户起到广而告之的作用。
4.双方合同约定发布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但原告在发布过程中没有与被告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5.被告的履行行为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1点质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性质,难于穷尽原告的合同履行行为,其次,结合原告所举月度报告、庭审网上搜索演示及生活经验,应当认为上传至各类门户网站上的信息均系原告履行合同的结果。
针对被告的第2项质疑,本院认为,由于广告信息为受众所接受的方式不同,合同对价也会大不相同,双方合同并非为“跳出式”接受方式所签,故对被告的本项质疑本院也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的第3项质疑,双方合同附件第(1)项对原告发布广告信息的途径未作明确说明,同时没有资料表明在本地网站上发布信息比在大型门户网站上发布信息更能为本地受众所感知和接受,故对被告的本项质疑也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的第4项质疑,双方两份合同将确保广告发布内容真实性的责任分别归责于原告或被告,主要是为防止广告内容可能对于第三方造成的侵权,但为确保内容真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资料的提交及确认事项,在此问题上双方应当尽到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切实确保障履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发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本项质疑也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的第5项质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附件约定了部分硬性义务,也有部分软性义务,部分义务还是其他义务履行的结果,附件第(1)项约定的网络覆盖人次从技术上看是一项不可获取的指标,结合原告从网上提取的相关履行条目及庭审网上演示,本院认为原告的履行行为达到了本项要求。
庭审中经统计,被告认可原告应当发布的创意文案达成了合同约定的数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按合同附件完成了活动方案及策划、事件营销方案等内容,故对被告的本项质疑予以部分采纳。
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并充分注意到:(a)第一份合同附件第(1)、(5)、(7)、(8)、(9)项及第二份合同附件对应项属原告的硬性义务,其余项属软性义务;(b)第一份合同附件第(2)项需要双方高度协作方可完成;(c)合同附件第(7)项属微信履行条款,而原告就微信方式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微信平台搭建费及后续平台完善费;(d)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己履行以上第(1)、(5)、(7)项;(e)考虑以上己履行及未履行部分需要付出的劳动时间及商业价格比例;(f)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对于原告相关服务的反馈意见并接受续签合同。
(g)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有先后之分,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合同事实上己经履行终结,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未尽之义务。
综合以上各项,基于定量分析并作出裁判的必要,本院确定除开微信平台搭建及后期平台维护外,原告己履行合同信息月度服务的65%,其余部分未予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审理中被告要求减少,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确定并不作出分段计算,违约金按应付并下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从两份合同各自到期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广告服务费145500元((6月*30000元/月)*65%-30000元)=87000元+(3月*30000元/月)*65%=58500元);
二、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上项87000元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上项585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6205元,由原告武汉金箍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被告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
审判长:钟守武
审判员:王刚
审判员:陶望发
书记员:兰晓旭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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