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金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华锦花园四期春天320608栋1单元6层4室。
法定代表人高云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古城路与明塘路交叉处吴都花园B座6-4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
原告武汉金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某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新口岸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新口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武汉金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鄂州新口岸公司欠原告商品房代理销售佣金人民币335,736.00元等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鄂州新口岸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营销代理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及房地产经纪服务、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的经营范围,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进行代理销售,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对商品房销售佣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房销售佣金,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销售佣金人民币335,736.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止,违约金为23,3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新口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人民币335,736.00元、违约金23,367.00元,共合计359,103.00元。
本案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营销代理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及房地产经纪服务、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的经营范围,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进行代理销售,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对商品房销售佣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房销售佣金,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销售佣金人民币335,736.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止,违约金为23,3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新口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人民币335,736.00元、违约金23,367.00元,共合计359,103.00元。
本案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姜昭威
审判员:杨光洲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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