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孙俊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何竹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
冯军(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
胡永丰(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治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军,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丰,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何竹林,被告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唯盛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立柱广告牌的广告设置许可证已逾期,违反了广告行政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不是合同效力性规定,且该立柱广告牌的安全性合格,被告唯盛公司又具有相应发布广告的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租赁期限为2年,而被告唯盛公司收取原告金某某公司租金后,在发布原告金某某公司广告2个半月时间后即拆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合同对拆除广告的违约行为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但约定了未发布广告的违约金,即未发布广告每天违约金1000元。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原告金某某公司广告产生的后果与未发布广告的后果性质一致,故拆除广告的违约责任应比照未发布广告的违约责任处理,即每天按1000元的违约金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唯盛公司未发布广告逾期1个月,原告金某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金某某公司在知道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其广告后1个月,可与被告唯盛公司解除合同,以防止违约损失继续扩大。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截止为原告金某某公司已知其广告拆除之日即2013年2月20日后1个月时间。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原告金某某公司广告之日即2013年2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5天×1000元=45000元。在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广告前,已为原告金某某公司发布广告2个半月时间,该期间的租金原告金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数额为110000元÷12月×2.5月=22917元,故被告唯盛公司应返还原告金某某公司合同价款为71000元-22917元=48083元。关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8083元。
三、由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由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62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唯盛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立柱广告牌的广告设置许可证已逾期,违反了广告行政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不是合同效力性规定,且该立柱广告牌的安全性合格,被告唯盛公司又具有相应发布广告的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租赁期限为2年,而被告唯盛公司收取原告金某某公司租金后,在发布原告金某某公司广告2个半月时间后即拆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合同对拆除广告的违约行为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但约定了未发布广告的违约金,即未发布广告每天违约金1000元。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原告金某某公司广告产生的后果与未发布广告的后果性质一致,故拆除广告的违约责任应比照未发布广告的违约责任处理,即每天按1000元的违约金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唯盛公司未发布广告逾期1个月,原告金某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金某某公司在知道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其广告后1个月,可与被告唯盛公司解除合同,以防止违约损失继续扩大。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截止为原告金某某公司已知其广告拆除之日即2013年2月20日后1个月时间。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原告金某某公司广告之日即2013年2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5天×1000元=45000元。在被告唯盛公司拆除广告前,已为原告金某某公司发布广告2个半月时间,该期间的租金原告金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数额为110000元÷12月×2.5月=22917元,故被告唯盛公司应返还原告金某某公司合同价款为71000元-22917元=48083元。关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8083元。
三、由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武汉唯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由原告武汉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6元。

审判长:熊文才

书记员:杨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