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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诉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
肖习彪
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武汉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和平街1号玉带园小区。
负责人黄远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习彪(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原告武汉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诉被告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习彪、何飞,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的物业费4061.12元(1.00元/平方米×126.91平方米×3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松滋市金松大道公园壹号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业主车辆被盗的相关条款,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车辆停泊服务协议》,故对被告要求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冲抵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冲抵500元物业费,属原告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以卫生间翻修花费的8000多元冲抵物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物业费356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的物业费4061.12元(1.00元/平方米×126.91平方米×3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松滋市金松大道公园壹号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业主车辆被盗的相关条款,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车辆停泊服务协议》,故对被告要求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冲抵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冲抵500元物业费,属原告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以卫生间翻修花费的8000多元冲抵物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物业费356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锦芬

书记员:熊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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