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洁,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文景二道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泉,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牛公司)、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洁,上诉人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泉及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武汉金牛公司与被告八建公司大庆东城领秀A-19#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东城领秀A-19号楼工地现场,运输及费用由原告负担,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当月供方凭需方出具的财务收据到东城领秀项目部结款。供货完毕后,2009年11月8日被告八建公司给久隆公司出具结款《委托书》和《结算票据》,委托久隆公司对原告就上述货款付款。但被告久隆公司并未对原告付款,理由为被告久隆公司已不欠被告八建公司工程款,故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对原告付款。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武汉金牛公司与八建公司大庆东城领秀A-19#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虽然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被告八建公司,但大庆东城领秀A-19#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八建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其行为属代表被告八建公司,故被告八建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至于被告八建公司辩称,该货款不应由其承担,应由被告久隆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久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曾经愿意为原告付款,也是有前提的,即与被告八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愿代为付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久隆公司不是债务的受让人,而是受委托付款,其与八建公司的关系不是债务转移的关系,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现被告久隆公司拒绝对原告付款,被告八建公司应向原告武汉金牛公司付款。被告八建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委托付款的关系,所以在委托付款期间应视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八建公司已及时委托被告久隆公司付款,但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付款,被告八建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5533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对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对久隆公司代为履行行为等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争议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是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问题,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八建公司在给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出具了委托被上诉人久隆公司付款的手续,该委托书既未得到久隆公司的认可和追认,久隆公司也不是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与上诉人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合同双方约定第三方的权利义务,该委托付款约定对第三方久隆公司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久隆公司在确认八建公司在其公司没有未付款的前提下拒绝为八建公司垫付该笔欠款,久隆公司并无过错,武汉金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问题,因八建公司大庆东城领秀A-19#项目经理部系八建公司下设职能部门,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由八建公司承担。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八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权对本案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八建公司已就管辖权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且经一审及本院审理,驳回八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此问题不再属于本院此次审理范围,八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八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八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与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对该笔款项未支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八建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5533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徐荣红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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