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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百花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13),实际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新湖街江城商务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黎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芝,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兴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被告九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芝、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乙方(被告)需资金周转,乙方向甲方(原告)借款200万元,此款由甲方委托本单位职工王庆平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汇入乙方指定的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8日。基于双方友好关系,借款期限内甲方不要求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支付了上述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此款,但到期依然未付。
原告金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第一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管辖等事宜的约定;
证据三、两份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
证据四、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表示收到借款及借款期限;
证据五、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未按期还款后曾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还款。
被告九州兴公司辩称:九州兴公司未借款,借款由张某某使用。九州兴公司只是代张某某收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已向原告关联方徐贻新还款20万元。
被告九州兴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拟证明九州兴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关联方武汉开隆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九州兴公司仅为代收方。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月26日转账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向原告还款20万元。
被告九州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没有九州兴公司盖章,只有张某某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九州兴公司代收了200万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九州兴公司只是代收,且经过张某某同意,并非实际借款人;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张某某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九州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复印件,且并非汇款给被告张某某,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九州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表示被告九州兴公司与武汉开隆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九州兴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已还款20万元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金牛公司、被告九州兴公司、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乙方(被告)需资金周转,乙方向甲方(原告)借款200万元,此款由甲方委托本单位职工王庆平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汇入乙方指定的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8日。基于双方友好关系,借款期限内甲方不要求乙方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九州兴公司未盖章。2016年3月4日,原告金牛公司通过王庆平账户向被告九州兴公司分两次转款共计200万元。同日,被告九州兴公司向原告出具200万元收据一份。被告张某某在该收据上写明同意转账并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通过武汉开隆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还款20万元。尚欠18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州兴公司以公司名义接收借款,应视为公司借款。被告九州兴公司辩称不属于公司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 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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