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某典当有限公司
湖北波塞恩真空电子有限公司
蔡大波
原告:武汉金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波塞恩真空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蔡大波。
原告武汉金某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波塞恩真空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波塞恩公司)、蔡大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书鸣、人民陪审员荣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波塞恩公司、被告蔡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资质的企业,在被告波塞恩公司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后,向被告波塞恩公司发放当金,并约定在典当期限内收取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率,其与被告波塞恩公司、被告蔡大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抵押典当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但合同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计算,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选择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大波应依据其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蔡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波塞恩公司、蔡大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波塞恩真空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2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武汉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证2007A字第0270、0271、0272、0273、0274、027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蔡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8.00元,由被告湖北波塞恩真空电子有限公司、蔡大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资质的企业,在被告波塞恩公司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后,向被告波塞恩公司发放当金,并约定在典当期限内收取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率,其与被告波塞恩公司、被告蔡大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抵押典当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但合同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计算,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选择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大波应依据其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蔡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波塞恩公司、蔡大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波塞恩真空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2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武汉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证2007A字第0270、0271、0272、0273、0274、027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蔡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8.00元,由被告湖北波塞恩真空电子有限公司、蔡大波负担。
审判长:姜晖
审判员:荣志华
审判员:史书鸣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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