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兰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海邦音视网络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追加)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经商。
上诉人随州市兰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海邦音视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邦公司)、原审被告泮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海邦公司诉称:2012年6月,兰某某酒店将其酒店的7-16层、1楼大厅、地面和地下停车场的监控系统及UPS电源系统,电视前端机房系统设备的供货和集成、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我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弱电系统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包括增加项目共计13.7万元及工期。之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兰某某酒店陆续支付工程款7.7万元,尚拖欠6万元,至今拒不支付,经催要均未果。我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兰某某酒店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总价款的1‰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变更诉请,请求法院判令兰某某酒店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总价款的1‰计算)。
原审被告兰某某酒店辩称:本案应依法追加公司的独资股东泮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泮某某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公司原独资出资人泮某某在2014年3月、8月两次转让了公司的全部股份,其当时承诺涉及酒店及个人的借款、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现任股东及公司无关,故如果存在工程欠款问题应当由泮某某承担。金海邦公司提供的弱电系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至现在监控系统仍不能正常清晰地摄像。金海邦公司还拖欠酒店的住宿费7795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追加)泮某某辩称:我同意兰某某酒店的答辩意见,我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海邦公司起诉的金额是否正确,由法院审查确定。
原审查明:兰某某酒店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设立。在公司成立之初的房屋建设期间,兰某某酒店将酒店的7-16层、1楼大厅、地面和地下停车场的监控系统及UPS电源系统,电视前端机房系统设备的供货和集成、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金海邦公司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随州兰某某大酒店弱电系统合同》。后协议增加安装16楼会议室音响设备,约定工程款1.6万元,增加的项目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为60个工作日(应于2012年9月21日完工),并在工程完工10个工作日内验收,工程价款12万元整,包括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6万元,总价款13.6万元。另约定,兰某某酒店在《合同》签订之日,向金海邦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在布线等隐蔽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总款的40%;调试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总款的95%。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正常使用系统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兰某某酒店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延误一日,兰某某酒店向金海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实施和验收、工程质量、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海邦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在约定的工期之内完成了全部工程。之后,兰某某酒店陆续向金海邦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有工程余款5.6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兰某某酒店成立时,由泮某某独资设立。2014年3月17日,泮某某对公司资产进行转让,将公司10%股份转让给杨恒洪,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恒洪。2014年8月5日,泮某某、杨恒洪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胡勇,公司类型又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勇。同日,泮某某向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胡勇作出书面承诺,涉及酒店及个人借款,除杨恒洪、祁运然、晏涛的借款和胡勇的松油款之外,其他所有在外借款及个人、公司债务(含酒店工程欠款及酒店员工借款),均由泮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还查明,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金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兰某某酒店数次住宿消费,累计拖欠酒店住宿费7795元,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海邦公司与兰某某酒店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随州兰某某大酒店弱电系统合同》的内容具体、明确,《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海邦公司在约定的工期之内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兰某某酒店使用,至今使用时间超过两年。兰某某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工程总款全部支付给金海邦公司,包括增项部分共计13.6万元。但是兰某某酒店在金海邦公司的催促下,仅陆续向其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尚有工程余款5.6万元至今未付。兰某某酒店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违约。泮某某将公司资产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胡勇时,向胡勇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兰某某酒店转让之前的债务(含酒店工程欠款及酒店员工借款)均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泮某某对其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表示认可。该承诺书系承诺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兰某某酒店与泮某某对清偿酒店债务的约定,故泮某某应当对金海邦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海邦公司签订此合同的对方系兰某某酒店,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务属于双方公司之间的债务,尽管兰某某酒店与泮某某之间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存在内部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兰某某酒店应当对金海邦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某某酒店还辩称,金海邦公司提供的弱电系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反诉,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兰某某酒店还辩称要求一并处理金海邦公司拖欠其酒店住宿费7795元。经查实,该消费为金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支付尚欠武汉金海邦音视网络集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6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日止);随州市兰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武汉金海邦音视网络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泮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除“后协议增加安装16楼会议室音响设备,约定工程款1.6万元”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外,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7795元住宿费,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要求上诉人兰某某酒店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6万元,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与上诉人兰某某酒店就增加的工程款1.6万元达成一致协议,故对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要求支付增加工程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兰某某酒店上诉称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所施工的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兰某某酒店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7795元住宿费,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已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兰某某酒店与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总工程款为12万元,上诉人兰某某酒店已支付8万元,尚欠4万元,再扣减7795元住宿费,上诉人兰某某酒店尚欠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工程款32205元应予支付。本案的弱电系统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兰某某酒店与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上诉人兰某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如何变更,均应当由上诉人兰某某酒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泮某某在转让其股份时做出的自愿承担债务的承诺,属转让方和受让方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兰某某酒店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原审被告泮某某承诺自愿承担该工程款,故对该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随州市兰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支付被上诉人武汉金海邦音视网络集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205元和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被告泮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武汉金海邦音视网络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兰某某酒店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金海邦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兰某某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