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来朋线缆有限公司
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宜昌华润红某电缆有限公司
胡玉红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金来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来朋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华润红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华润红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玉红。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来朋公司与被告宜昌华润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武汉金来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宜昌华润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红、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来朋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原、被告签订《铜加工产品购销合同》共六份,被告向原告订购裸铜丝、镀锡丝等货物共66500公斤。
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其付款情况开始交付货物。
截止2013年12月3日,原告共交付被告57517.46公斤货物后,被告要求暂缓交付,并停止付款。
未交付数量为:8982.54公斤,未履行完成的合同共4份,此4份合同总金额合计3217115元。
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执行未完成合同,被告均不再继续执行。
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生产被告所需货物而准备的材料贬值(2014年铜材一直处于下跌周期,贬值最多时,每公斤价差近8元),并导致原告已生产而未交付的货物或长期滞压或不得不低价处理,原告损失巨大。
无奈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
因双方协商不成,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3423元。
被告宜昌华润红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所涉及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认定理解问题。
该6份合同均单独成立,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
、数量、价格及货物交付的时间,每份合同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购销合同,互不干涉。
原告把所有合同理解成分批交货的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
2、关于本案合同履行的问题。
①每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只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即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
即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约定交付0.25规格1000公斤裸铜丝,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仅为460.14公斤。
第四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约定交付0.20规格3000公斤镀锡丝,仅交付909.63公斤。
第五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约定交付0.25规格镀锡丝4000公斤,仅交货3343.80公斤。
第六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约定交付0.3规格镀锡丝2000公斤,仅交货1208.79公斤;约定交付0.25规格镀锡丝4000公斤,仅交货3387.75公斤;约定交付0.3规格镀锡丝2500公斤,仅交货2418.97公斤;约定交付0.4规格镀锡丝21000公斤,仅交货16717.16公斤。
以上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未足额完成约定数额货物,其责任完全在原告方,在约定时间我方没有通知原告暂缓交付,反而在原告无法足额交付货物后我方千方百计寻找货源,给我方自身也带来极大损失,原告方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本合同,其为真正的违约方。
②原、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已按约定结算相应货款,双方在核对货款时,对方也未提出异议,现1年以后再行起诉,其行为毫无商业信誉,被告将结合本案决定是否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
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六份《铜加工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第六条中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系废止法律表述不当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第二、四、五、六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均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人是谁?涉案合同中对履行顺序约定为“先款后货”,即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第一份合同至第六份合同的具体执行中,双方均为“先货后款”,即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
涉案六份合同的履行期间虽有重合,但各份合同均可独立履行,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开始后,双方均应当认识到合同履行顺序已经发生了变化,但双方却在履行第二份及以后的合同中均继续保持了变更后的“先货后款”履约顺序,原告对于被告在收货后再付款,并未表示异议,且已经予以认同接受,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先后顺序在发生第一次交易行为后进行了实质的调整变更,可以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原来约定的“先款后货”的履行顺序。
变更后的合同履行顺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考究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责任时应予考虑。
在尚未履行完毕的4份合同有效期内即履行期届满前,原告并未足额向被告供给货物系客观事实。
其后原告是否继续补充供货,被告是否予以拒收,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从双方连续的签订合同情况看,被告一直需求裸铜丝、镀锡丝等铜加工产品,被告无理由拒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故此可以认定涉案的第二、四、五、六份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原告。
对于原告诉称前述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被告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4份合同(第二、四、五、六份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武汉金来朋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才致使合同未履行完毕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3422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金来朋线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华润红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34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原告武汉金来朋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六份《铜加工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第六条中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系废止法律表述不当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第二、四、五、六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均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人是谁?涉案合同中对履行顺序约定为“先款后货”,即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第一份合同至第六份合同的具体执行中,双方均为“先货后款”,即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
涉案六份合同的履行期间虽有重合,但各份合同均可独立履行,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开始后,双方均应当认识到合同履行顺序已经发生了变化,但双方却在履行第二份及以后的合同中均继续保持了变更后的“先货后款”履约顺序,原告对于被告在收货后再付款,并未表示异议,且已经予以认同接受,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先后顺序在发生第一次交易行为后进行了实质的调整变更,可以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原来约定的“先款后货”的履行顺序。
变更后的合同履行顺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考究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责任时应予考虑。
在尚未履行完毕的4份合同有效期内即履行期届满前,原告并未足额向被告供给货物系客观事实。
其后原告是否继续补充供货,被告是否予以拒收,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从双方连续的签订合同情况看,被告一直需求裸铜丝、镀锡丝等铜加工产品,被告无理由拒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故此可以认定涉案的第二、四、五、六份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原告。
对于原告诉称前述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被告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4份合同(第二、四、五、六份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武汉金来朋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才致使合同未履行完毕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3422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金来朋线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华润红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34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原告武汉金来朋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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