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金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R地块宁康园30栋2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易达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华顶印务包装工业园B区B12-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郭青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易达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某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易达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担保人刘圣东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R地块宁康园30栋2单元702号房产。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淼、王清泉,被告易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金某某公司与被告易达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金某某公司向被告(需方)易达成公司提供聚氨酯原料等货物并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保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08,54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上批欠款人民币405,679.77元,2014年7月4日前必须付清,本次货款人民币308,540元下单拿货付清,2014年7月30日左右如不拿货,8月6日前必须付清欠款。”此外,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货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71,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上批欠款人民币426,319.77元(JYL0140714-3合同约定8月6日前须付款的)在9月18日付清,本次货款人民币171,500元在10月18日前付清。”在此合同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此前合同尚欠货款人民币426,319.77元。同日,被告易达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此前交易拖欠的货款产生纠纷,故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均未履行。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易达成公司欠原告金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319.68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易达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双方之间尚未结清的货款进行确认,被告易达成公司截止2015年2月6日欠原告金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319.68元。此后,原告金某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易达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被告易达成公司均未支付,故原告金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金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易达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武汉宗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法律服务。2015年8月1日,被告易达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某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销售合同》、对账函、收据、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被告易达成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公司向被告易达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易达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公司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金某某公司与被告易达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易达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易达成公司未按交付货物的价值结算货款,原告金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易达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6,319.68元的诉请有理,因被告易达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8月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金某某公司还应向被告易达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19.68元。
对于原告金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易达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关于不按期支付货款给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目的在于规范、约束被告易达成公司的履约行为,其性质为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标准作出了约定,但被告易达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易达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金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对资金占用费作出了约定,但以违约贷款为基数按照日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256,31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106,31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6,31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金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易达成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律师服务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而且律师服务费用也不是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易达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19.68元及资金占用费(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256,31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106,31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6,31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8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共计人民币4,228元,由被告湖北易达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金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湖北易达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金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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